(2017)川05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明建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建,男,1975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川0524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3日11时,吸毒人员魏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明建购买50元钱的海洛因,随后张明建将一小包用纸包好的海洛因送到魏某居住的叙永县一楼楼梯口给魏某,魏某支付了50元钱给张明建。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明建因吸食毒品被叙永县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明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方位图、现场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测笔录、检测报告书、现场提取尿液检测照片、吸毒(严重)成瘾认定意见、吸毒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明建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明建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明建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明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建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应从轻处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并检举相关人员的其他违法情况,情况属实,应酌情减轻处罚;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综合以上两点上诉理由从轻判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明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1时,吸毒人员魏某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建电话求购50元钱的海洛因,随后张明建到魏某居住的叙永县一楼楼梯口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魏某,魏某支付了50元钱。次日,张明建因吸食毒品被叙永县公安局抓获。另查明,上诉人张明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张明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罗某某,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叙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时出示和质证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和确认。此外,二审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叙永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叙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证实张明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住吸毒人员罗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建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张明建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上诉人张明建以此为由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明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罗某某系检举一般违法行为,不属立功表现,并非法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张明建从轻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明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斌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程德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