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红星与刁仁清、汪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星,刁仁清,汪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75号原告:罗红星,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刁仁清,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汪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罗红星与被告刁仁清、汪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仁清、汪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刁仁清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2500元及利息;2.被告刁仁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担保人汪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刁仁清让原告开车送他去江苏老家宝应,约定2天来回费用1500元,到了宝应,刁仁清说因匆忙身上钱不够,向原告借款1000元,说回来一起给原告,共2500元。回池州后刁仁清一直未付款给原告。2015年8月28日,刁仁清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欠款,担保人汪霞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刁仁清未到庭应诉答辩,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原告出租费用2500元是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汪霞无关,其本人在广西打工,现在没钱还款,等到今年年底归还。汪霞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刁仁清请原告开车送他去江苏省宝应县,约定2天来回费用1500元,到了宝应县,刁仁清向原告借款1000元,承诺回池州后与租车费用一起给原告,后刁仁清一直未还款。2015年8月28日,刁仁清向罗红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罗红星出租费用2500元,9月10号前还清”,汪霞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以致成讼。另,刁仁清在电话中向本案承办人承诺今年4月底还款,后又承诺今年5月25日前还款,均未兑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刁仁清的书面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刁仁清承认欠罗红星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刁仁清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罗红星要求刁仁清支付所欠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利率,故罗红星要求刁仁清支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汪霞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限,按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罗红星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即向汪霞催讨欠款,催讨未果,故罗红星要求汪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刁仁清称欠款与汪霞无关,不符合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汪霞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刁仁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红星欠款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汪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刁仁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