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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4767周文斌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斌,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767号原告:周文斌,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小舟,系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邹欣,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周文斌诉被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州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贤,被告常州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邹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2590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营养费3240元,误工费455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17713元,住宿费20582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34508.41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50%计317254.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周文斌的治疗过程及常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具体为同等责任。被告常州一院辩称,愿意按50%承担责任,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一半,鉴定费应计算至各项费用中。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因大便带血三月余被收住被告消化内科治疗,于2014年7月24出院。后又多次至被告处住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经原告申请,常州市医学会向原告出具了[2015]06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责任。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文斌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39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270日为宜。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被告共同确定医疗费为250309.09元,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已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发票号为46629,金额为17359.99元的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原告提交工资减少证明、劳动合同、薪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住宿费发票,被告质证为2015年8月29日同一天同一人开具了四张发票,对上述四张发票不认可。交通费中的定额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的陪同人数太多,认可一人的交通费发票;原告的父亲从北京到常州有8次,应当与原告到北京看病的次数相符。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入院、出院记录、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劳动合同、薪资表、收入减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损害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向患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常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责任,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对周文斌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0309.09元、误工费为45500元、护理费9000元、住宿费20582元、交通费17713元,鉴定费4220元。以上合计615026.09元,应由被告赔偿50%即307513.05元。医药费的报销部分,不应成为减少被告赔偿义务的事由,所报销部分,可由相关部门追偿。原告之病较重,其父母陪同原告同去治疗,符合人之常情。故本院对被告应扣除医药费报销部分及陪同人数较多的辩称,均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称,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文斌赔偿30751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500元,由周文斌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艳上诉须知附录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