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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5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莹与重庆原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重庆原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783号原告:张莹,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原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永平门街14号附1号、附2号2-1、2-2、3-1、3-2,注册号为500105008181928。法定代表人:彭晶晶,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莹与被告重庆原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以及被告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7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网络运营,每月工资为4600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双倍的工资。被告原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网络运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从被告处离职的日期是2016年7月9日,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告提交了:1、视听资料(光盘)一份,拟证明其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交谈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已认可其入职时间为一月,工作了七个月。被告质证认为,该视听资料只能证明劳动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经审查,该视听资料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对话中,原告提到了其于一月份入职和工作了七个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回答均为“嗯”。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了其在被告处工作了7个多月。被告质证认为,仲裁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称对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无异议,是因为代理人不了解情况,对原告的工作时间不清楚,说错了。经审查,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于2016年1月4日进入被告单位,在被告处工作7个多月。仲裁庭审笔录记载,仲裁员问被告对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存续时间有无异议,被告称无异议。该笔录还记载,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有两名委托代理人,其中一名为被告法务主管,另一名为被告人力资源主管,均系特别授权。3、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向其支付了2016年7月的工资,说明其于2016年7月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质证认为,2016年8月支付给原告的不是7月的工资,而是给原告的补偿金。同时,被告当庭陈述其是每月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经审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4751元,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415.38元,摘要均为“代发工资”。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7个多月,当时被告的代理人一为法务主管,一为人力资源主管,且均为特别授权,不应当出现被告所称因对情况不熟悉导致陈述有误的情况,故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应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与视听资料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入职被告处,并于2016年7月9日离职。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同意2016年6月前的工资标准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这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工资标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2016年6月被告开始营业,有了奖金,结合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其2016年6月和7月的工资标准应按照每月4600元计算,被告则提出应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对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未举示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实际,应予支持。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703元。该委于2017年3月9日决定终结该案的审理,随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仲裁申请书、函、仲裁庭审笔录、视听资料光盘、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原辰公司对张莹的用工之日为2016年1月4日,被告原辰公司应当至迟于2016年2月3日前与原告张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6年7月9日原告张莹离职,仍没有依法与原告张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张莹要求原辰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原辰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张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82.76元[3500元÷21.75×15天(2月)+3500×3个月+4600元(6月)+4600元/月÷21.75×6天(7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原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82.76元。二、驳回原告张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原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芳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