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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晓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晓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晓光,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晓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申晓光在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D区10号楼1006号门面房内非法经营一“晃晃馆”,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麻将桌,并向参赌人员以抽具方式抽头渔利。2016年3月22日18时许,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将该赌博窝点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十余名。经核查,申晓光开设赌场期间共抽头渔利14700元。被告人申晓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申晓光在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D区10号楼1006号门面房内非法经营一“晃晃馆”,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麻将桌,并向参赌人员以抽具方式抽头渔利。2016年3月22日18时许,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将该赌博窝点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十余名。经核查,被告人申晓光开设赌场期间共抽头渔利147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申晓光上缴违法所得1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晓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周某、申某、聂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账本一册、现场查获赌资交款凭证、前科查询证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焦高公(治)行罚决字[2016]0077、0074、0075、0076、0078、0079、0080、0081、0082、0083、0084、0085、0086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申晓光人口基本信息、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晓光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晓光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晓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申晓光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行政拘留8天,刑事拘留15天,共被羁押23天。即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申晓光违法所得14700元和当场缴获赌资376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中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