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锁祥与姚来洪、张锁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来洪,张锁祥,黄志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来洪,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锁祥,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志培,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再审申请人姚来洪因与被申请人张锁祥、被申请人黄志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4民终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来洪申请再审称,本案张锁祥等人承接吊顶拆除事项时,本人即与其签订了承揽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很明显本人与张锁祥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该协议签订后张锁祥作业时不慎摔伤本人并无过错,张锁祥的摔伤与本人的过失选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张锁祥系有执业资质,仍有可能发生坠落受伤。二审法院把承揽合同纠纷确定为雇员损害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被申请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和劳力带人独立完成。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锁祥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锁祥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提交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姚来洪已认可了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姚来洪在租赁本市金坛区老电影院进行重新改造为健身场所过程中,需要拆除原来的吊顶,便找了张锁祥等人来拆除吊顶事项。双方虽然协议约定了张锁祥在拆除过程中包括安全措施的落实等一切事宜由张锁祥负责,但因该约定系规避发包人一方责任之约定,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之处应属无效。二审法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用工方式认定系临时雇用关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姚来洪在明知张锁祥不具有高处作业的工作资质和安全生产和防护的设施情况下,仍然让其进行施工,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张锁祥作为施工人,明知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而进行施工,也存在明显的不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来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