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进与李方军、张孝忠、解文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方军,张孝忠,解文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33号案外人:张进,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神木县尔林兔镇人,现住神木县铧山村*组。申请执行人:李方军,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被执行人:张孝忠,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铧山经适房。被执行人:解文厚,女,195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铧山经适房。在本院执行李方军申请执行张孝忠、解文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进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2015)神执字第0401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园墩圪坨村的房产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进称,2005年7月15日,李外田和张孝忠作为中证人,案外人张进与李应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29.8万元的价款购买了位于神木镇麻家塔乡铧山村一组的房屋一套。2016年3月18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神执字第04013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法院查控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屋,由案外人张进购买,法院错将案外人的房产当作被执行人张孝忠、解文厚的财产予以执行,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停止对(2015)神执字第0401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园墩圪坨村的房产执行措施。案外人张进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双重户注销证明、房屋转让协议、收条、证明两份、证人证言七份。申请执行人李方军称,被执行人张孝忠、解文厚买下房屋后,一直由其二人占有使用。在申请执行人李方军起诉之前,二被执行人欲将其中一间房屋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李方军,后二被执行人反悔并殴打申请执行人,李方军才将张孝忠、解文厚诉至法院。申请执行人李方军向法院提交铧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查明,2015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3809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孝忠、解文厚偿还李方军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016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神执字第0401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张孝忠在神木县园墩圪坨村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7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5)神执字第04013号执行裁定,(续)查封被执行人张孝忠所有的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园墩圪坨村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9130695)一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查封的房产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神木县国土资源局对麻家塔乡铧山村第一组村民修建宅基地花名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外田。申请执行人李方军提交的麻家塔乡铧山村一组新农村住宅小区筹建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外田有0.4亩宅基地将其中的0.2亩转让给被执行人张孝忠。而案外人张进提交的证据证明李应刚向李外田购买宅基地后修建两间两层转让给案外人张进。案外人张进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故案外人张进主张法院查控的房屋归其所有,要求停止对(2015)神执字第0401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园墩圪坨村的房产执行措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进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