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连某与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765号原告:连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毛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连某与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在原告所在村指导玉米制种。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半月内还清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6日还清借款。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连某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毛某向原告连某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连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现八月6日还清”。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毛某向原告连某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是否承担利息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但被告承诺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6日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350元(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合理的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毛某偿还原告连某借款本金10000元,承担利息350元,借款本息合计10350元,上述借款本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连某负担2元,被告毛某负担33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