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依蔓与苟循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依蔓,苟循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C}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02民初3457号 原告:李依蔓,女,1988年0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金,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循武,男,1991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王焱辉,被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晓全(特别授权),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依蔓与被告苟循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李依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金、白中祺,被告苟循武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依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苟循武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417.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苟循武应担之责在其所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03月15日09时40分许,被告苟循武驾驶粤SU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顺庆区桑园路与行人李依蔓发生碰撞,造成李依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苟循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依蔓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16,855.5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发票2张,合计金额为14,092.02元;门诊医疗费用发票37张,金额2,763.5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被告苟循武垫付合计垫付医疗费11,198.19元(9,159.61元+2,038.58元)。原告伤愈后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程度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6年06月15日,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李依蔓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认定为2,000.00元。3、营养期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00元。4、护理期认定为60天,给予1人护理。5、误工期认定为150天。因被告苟循武的行为给原告���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现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苟循武辩称:本人系粤SU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李依蔓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合计11,198.19元(其中包含门诊医疗费用发票31张,合计金额2,038.58元;住院费用9,159.61元),垫付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1,120.00元(以每天160.00元的标准直接支付给护工的),请求在计算本案赔偿时进行品迭扣减。其他问题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粤SU6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请求在计算本案赔偿时进行扣减。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主张按照15%的比例扣除。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结论不认可。原告的续医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护理期限只认同住院治疗期间;误工时限认可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认可500.00元。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涉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讼中,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选定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通知并释明不重新鉴定的后果以及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拒不配合前往鉴定机构接受法医临床学检查,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现鉴定机构已被迫终止重新鉴定程序。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扣除自负医疗费用的比例、粤SU6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苟循武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的金额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适用问题。因产生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送检的材料未经被告质证,且整个鉴定过程被告均未参与,故诉���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原告应当积极配合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在重新鉴定中,原告经本院通知并释明后果以及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告知,原告仍拒不前往鉴定机构接受法医临床学检查,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与伤残等级相关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对伤残等级以外的其他鉴定事项,因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李依蔓系城镇户籍。原告主张了误工费,但未提供受伤前实际务工以及收入标准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误工费按照城镇最低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3,270.00元计算。此外,原告还主张了其父亲李德全以及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被告苟循武对原告李依蔓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苟循武应担之责应当在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16,855.54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所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用发票,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合计产生的医疗费用16,855.54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0元(即:7天×30.00元/天)。 3、营养费1,2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 4、续医费2,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因诉讼中原告拒���配合对其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本院不予确认。 6、护理费6,6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护理期认定为60天,给予1人护理”,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600.00元(即:110.00元/天×60天)。 7、误工费13,672.6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50天,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3,27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误工费为13,672.60元(即:33,270.00元/年÷365天×150天)。 8、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的主张与伤残等级相关联,因原告诉前单方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拒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而未被采信,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770.90元,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9、交通费6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00元。 10、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的主张与伤残等级相关联,因原告诉前单方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拒不配合重新鉴定而未被采信,据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11、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依法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43,638.14元。连同本案诉讼费1,382.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45,020.14元。该45,020.14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2,528.33元(即:16,855.54元×15%)、鉴定费2,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1,382.00元,合计6,410.33元后的余款38,609.81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及相应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付(即:10,000.00元+20,872.60元+7,737.21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以及本案诉讼费,合计6,410.3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苟循武承担,并向原告赔付。被告苟循武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品迭扣减。 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费10,0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李依蔓支付赔偿款28,609.81元(即:38,609.81元-10,000.00元);品迭被告苟循武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198.19元、护理费770.00元(即:110.00元/天×7天=770.00元,被告苟循武超出该标准向护工支付的护理费由苟循武承担)及被告苟循武应当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等损失6,410.33元后,原告李依蔓应当退还被告苟循武垫付款5,557.86元(即:11,198.19元+770.00元-6,410.33元)。 上述当事人之间应付款额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051.95元(即:28,609.81元-5,557.86元);向被告苟循武支付赔偿款5,557.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依蔓支付赔偿款23,051.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苟循武支付赔偿款5,557.86元; 三、驳回原告李依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00元(该费用原告李依蔓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苟循武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薇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