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丰国与王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丰国,王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292号原告吴丰国,男,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男,住平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负责人卢存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丰国与被告王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丰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被告王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误工费17302.68;护理费37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320元;菜籽油50斤折价450元,共计45865.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陕GT62**号普通二轮摩托,由平利县西河镇驶往平利县城方向。17时58分,当车辆行至平旬路8KM+16M处时,因原告占线行驶与相对方向王维驾驶的陕GCK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2016年11月23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被告王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维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情况无异议,但王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付,另外为救治原告,被告王维已垫付了医疗费10800.2元,原告自付了182.4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赔付王维10294.8,原告应返还王维505.4元。原告住院期间王维支付了17天护理费22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王维。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80元无正式票据,交通费320元��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000元,但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为1395元,请求法院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50斤菜籽油折款450元,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说明此财产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2张,时间分别是2016年12月14日和2017年3月2日,证明原告做了两次伤残鉴定,被告王维认为不合理,请求依法查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维所驾驶车辆陕GGK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王维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项,根据合同约���,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必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城镇医疗保险扣除不予报销部分,按比例赔付。原告虽没有提及医疗费,但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交强险中包括1万元医疗费限额,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被保险人王维负次要责任,按比例承担30%,并且王维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项,实行5%事故责任免赔率。二、伙食补助费应按真实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标准为30元。三、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并且提供合法真实收据凭证,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四、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购买营养品的凭证,保险公司不承担。五、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正规有效票据,并且提供的票据多为���号,是否为一次性收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六、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对于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吴丰国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认可,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两张鉴定费发票为不同时间,原告应说明其用途和目的。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损失。八、菜籽油的赔偿,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提及菜籽油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价值和数量,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九、车辆损失,该项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对车辆定损,金额为1395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明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以定损金额来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陕GT62**号普通二轮摩托,由平利县西河镇驶往平利县女蜗乡凤凰寨村四组方向。17时58分,当车辆行至平旬路8KM+416M处时,原告吴丰国占线行驶与相对方向王维驾驶的陕GCK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维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吴丰国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丰国的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眼框骨折;3、左侧颧骨骨折;4、左侧乳突及双侧副鼻窦积血;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吴丰国住院24天,花医疗费10982.67元,其中被告王维垫付10800.2元,吴丰国自付182.4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维支付了17天的护理费用23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2017年3月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吴丰国为十级伤残,吴丰国支付鉴定费用5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交通费18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139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丰国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每天1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60元,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期应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故吴丰国的误工期为111天,误工费为17302.68元(111天×155.88元);原告住院24天,其中王维支付了17天的护理费22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故护理费应为3269.16元(7天×155.88元/天+2250),住院伙食补助为1440元(24天×60元/天),其中:王维应得1020元(17天×60元/天),吴丰国应得420元(7天×60元/天);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96元,原告按此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792元(939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丰国摩托车的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认定,即1395元;原告主张的菜籽油损失,因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并未实际开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票据两张共1340元,其中840元的票据是2016年12月14日,但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是2017年3月2日,当日的鉴定费票据是500元,故本院认定鉴定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各方均认可1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维提出其垫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和由原告予以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王维驾驶的车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王维承担5%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维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吴丰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82.67元、误工费17302.68元、护理费32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1395元,共计53861.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1438.84元;不足部分2422.67元由原告吴丰国承担1695.87元(2422.67×70%),被告王维赔偿36.34元(2422.67×30%×5%),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690.46元(2422.67×30%×95%);被告王维垫付的各项费用即:医疗费10800.2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共计14070.2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丰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86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丰国51438.84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吴丰国承担1695.87元,被告王维赔偿原告吴丰国36.34元,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吴丰国690.46元;由原告吴丰国返还被告王维垫付的各项费用14070.2元,同第一项内容相抵后,原告吴丰国应返还被告王维14033.86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吴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吴丰国负担331.1元,被告王维负担1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