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漳平市环境保护局、漳平市竹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漳平市环境保护局,漳平市竹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81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漳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蔡登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舒琦。被执行人漳平市竹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陈华旺,经理。申请执行人漳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漳环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漳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5日以被执行人漳平市竹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环境保护相关的环评制度和“三同时”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漳环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对竹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环评制度,擅自开工建设“机制竹炭生产”项目行为,处予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对竹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擅自从事机制竹炭生产行为,处予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3、竹村能源科技公司“机制竹炭生产”立即停止建设和生产。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漳环罚催[2017]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漳环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经催告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漳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漳环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处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漳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漳环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志 平人民陪审员 陈 凌 雪人民陪审员 姜 贞 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艳虹(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