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成诉莫定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莫定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504号原告:马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定章。原告马成与被告莫定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莫定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代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包和平、人民陪审员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定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为:以69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欠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成为朋友关系。因生产和生活需要,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动物粪便用于生产,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莫定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莫定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马成经人介绍与被告莫定章相识。嗣后,被告莫定章从原告处购买动物粪便用于生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2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到马成货款69000.00元(陆万玖仟元整),欠款人:莫定章(捺印),2015.12.21,说明:2015年12月21日以前打的所有欠条作废,此据为准。马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成与被告莫定章通过口头协议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动物粪便。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000.00元。自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900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视为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现主张该资金利息以6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次日(2017年2月15日)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定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成支付尚欠货款69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9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0元,由被告莫定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代强审 判 员 包和平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