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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彭建忠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建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6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建忠,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卫民,广东省梅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建忠故意杀人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6)粤14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0日14时许,在广东省兴宁市某某宿舍601房即被告人彭建忠的住家内,被告人彭建忠因与其妻子黄某1感情不和、夫妻生活存在矛盾而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彭建忠连续殴打黄某1致其倒地昏迷后,将黄某1双腿截下,并于当天17时许驾驶其家中的红色雅迪女装摩托车将黄某1的尸体运到兴宁市水口镇水口大桥(老桥),抛入梅江河中。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左额顶部的损伤符合生前被钝器损伤形成。左颞枕部及左颈部、面部、双下肢损伤符合死后被可挥动的锐器形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0日20时31分许,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福兴派出所接“110”转彭某1报案称,我位于兴宁市某某宿舍601房的住家的家具上发现血渍状的痕迹,墙上亦有擦拭过的痕迹,我父母均不在家。接报后民警即赶赴现场调查,发现房主彭建忠、黄某1夫妻发生争吵并打架,但黄某1不在现场且无法联系,遂对彭建忠进行调查,彭建忠供认故意伤害黄某1至我死亡的犯罪事实。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5月20日20时31分许,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110”接彭某1报警称,我母亲黄某1失踪无法联系。该局福兴派出所民警赶到位于兴宁市某某宿舍601房(彭某1的住家)的现场,发现房内有一颗脱落的牙齿、残留的血迹及清洗的痕迹等可疑情况。经现场调查和询问彭某1等人,了解到彭建忠、黄某1夫妻感情不和,曾经发生吵架甚至打架,还闹过离婚,案发当天中午发生了吵架,遂怀疑彭某1的父母彭建忠和黄某1两人争吵引发打架,但当时两人均不在现场且无法联系。22时许,彭某1联系到我父亲彭建忠,且彭建忠回到无线电厂宿舍601房,民警遂将彭建忠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询问,彭建忠交代我当天殴打妻子黄某1后,黄某1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因不知黄某1具体情况,遂在问话结束后让彭建忠回家。后经进一步侦查,从监控录像中发现,彭建忠于2015年5月20日17时许独自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从兴宁城区出发去兴宁市水口镇,且我驾驶的摩托车的脚踏板处放有体积较大的用袋子装着的物品。综合上述情况,民警遂怀疑彭建忠有杀害黄某1并将尸体用摩托车载走处理的嫌疑。2015年5月21日,该局民警依法传唤彭建忠,经审讯,彭建忠交代了因夫妻感情不和引发口角后,我殴打了黄某1,导致黄某1死亡,后用摩托车运载尸体到兴宁市梅江河水口大桥抛尸的犯罪事实。根据彭建忠的供述及视频监控,该局对梅江河水口大桥下游进行勘查和打捞,于2015年5月26日在梅江河梅县畲江河段水面打捞起一具缺失双下肢的女性尸体,后经鉴定,该尸体为黄某1。2015年5月27日,与彭建忠同仓的在押人员罗某反映彭建忠曾和我说过因怀疑妻子有外遇而杀害妻子并分尸后用摩托车载到水口大桥抛尸的情况。该局遂更加认定彭建忠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进一步审讯,彭建忠供述了案发当天我在家和妻子黄某1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导致黄某1死亡,并将黄某1分尸,用我家中的雅迪牌女装电动摩托车运载尸块到兴宁市水口镇水口大桥抛尸的犯罪事实。3、证人彭某1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黄某1与被告人彭建忠的女儿。2015年5月20日凌晨,我父亲彭建忠从深圳回到家中。2015年5月20日14时5分许,我离开家去上学时,只有我父母在家,我母亲在我房间睡觉,我父亲在他房间里,穿着黑色西裤和白色短袖衬衫,当时家里没有什么异常。2015年5月20日18时许,我放学回家时,我弟弟彭某2已经放学回家,但我父母均不在家。后来看时间很晚了我父母还未回家,打他们电话也打不通,并留意到内屋门口及墙上、地上、家具上有血迹,还发现一条带血毛巾放在我房间的架子上,遂担心我父母出事,于是我于20时许报了警。后又发现地上有一颗牙齿。当天22时许,我在我家楼下见到我父亲彭建忠骑着我家里的红色电动摩托车回家(戴着头盔),表情很不自然,脸色苍白,嘴唇有自己咬过的痕迹,我追问彭建忠我母亲的去向,彭建忠说我母亲被他打了两巴掌后就走了。我还证实我父亲彭建忠很久之前就怀疑我母亲黄某1有外遇,一年前还在家中安装监控录像监视我母亲,且两人平时经常吵架,还发生过多次打架,有一次还将我母亲的头部打伤。后来两人协商离婚,我还在我母亲房间内发现离婚协议书。我母亲平时在家照顾我和我弟弟,没有不良嗜好,我认为我母亲没有外遇。证人彭某1辨认出黄某1案发时所穿上衣。4、证人彭某2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黄某1与被告人彭建忠的儿子。2015年5月20日凌晨,我父亲彭建忠从深圳回到家中。2015年5月20日13时50分许,我离开家去上学时,我母亲在我姐彭某1的房间睡觉,我父亲在主人房里,当时家里还没有什么异常。2015年5月20日17时45分许,我放学回家后发现家中弥漫着血腥味,我发现家中主人房的墙上有擦拭过的痕迹,墙上、门上、墙角、房间与房间的走廊等地有类似血迹的痕迹,我和之后不久回来的姐姐彭某1都打电话给我父母的手机,但都处于关机状态。我和我姐姐就将亲戚叫来,大家都觉得家里情况不对,怀疑我父母打架,遂叫我姐姐打电话报警。我回家后发现家中扳手、铁锤位置异常,且有清洗痕迹。22时许,我父亲骑着红色雅迪牌女装摩托车回到家里,我看见彭建忠穿着浅粉色条纹衬衫,黑色西裤、黑色皮鞋,脸色很差,神色紧张很不自然,大家就问彭建忠我母亲去哪了,彭建忠说他也在找我母亲,但没找到。彭建忠从派出所回来后向我和我姐姐交代家里银行卡存款,并对我说:“我做错了事,你还会不会认我这个父亲。”我还证实一年前我父亲怀疑我母亲有外遇,在半年前还在家里装了监控监视我母亲。我父母经常吵架,我父亲还打过我母亲。5、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我住在兴宁市某某宿舍701房。2015年5月20日14时30分至15时之间,我听到楼下601房有杂乱的碰撞声,还听见女人惊恐的尖叫声,我就从我家客厅的窗户往楼下望,但没有看到什么情况。我还证实我所在的楼房都是常住人口,很少有陌生人出入。6、证人丘某证言证实,我住在兴宁市某某宿舍603房,2015年5月20日14时15分许,我突然听到隔壁黄某1家传来黄某1的喊叫声,声音很大,出于对邻居的关心,我打开我客厅的窗户,对着黄某1家阳台喊黄某1,但一直无人应答,黄某1还在喊叫,我就去到黄某1家门口按门铃,但一直无人开门,我就用力敲打房门,还大声叫黄某1,但无人应答,黄某1的喊叫声还断断续续。黄某1的叫声前后持续了七八分钟便没有了声音。我没有听清黄某1叫喊的内容,好像是和别人争吵发出的争吵声。我还证实大家对黄某1的评价都很好,黄某1在作风方面应该没有问题。7、证人曾某证言证实,我住在兴宁市某某宿舍南楼204房,2015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我听到对面北楼601房的黄某1发出的两声尖叫,是那种吵架时或者恐慌时发出的尖叫声,我就往北楼601房看,但没看到房内发生什么,但同时看到北楼701房的男子在阳台上往601房看,我还证实黄某1平时人很好,大家对她的评价都很高。8、证人彭某3证言证实,我是被告人彭建忠的哥哥。2015年5月20日20时许,彭建忠突然骑着一辆红色的女装电动摩托车(戴着头盔)来到我家里,我问他什么时候回来的,彭建忠坐到我家中的椅子上,说:“黄某1走了。”我招待彭建忠吃饭期间,彭建忠的手机响了很多次,彭建忠接了部分电话。20时30分许,彭建忠吃完饭就回去了。9、证人钟某证言证实,我住在兴宁市某某宿舍202房,2015年5月21日6时20分许,我在楼下看见彭建忠拿着一个大的装有东西的旅行袋到他杂物间门口,但我不知道装的是什么。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住在兴宁市某某宿舍106房,平时与黄某1关系比较要好,经常一起买菜、聊天,我曾听黄某1说过我丈夫彭建忠会用恶毒的语言骂她,且怀疑她有外遇,后来还闹离婚。11、证人肖某1证言证实,我住在兴宁市某某宿舍203房,黄某1是我邻居,她为人比较和善,在家照顾儿女很少出去。1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我是兴宁市看守所的羁押人员,和被告人彭建忠同仓。2015年5月26日晚上,我看到彭建忠躺在仓内的床上,我就问他是因何事羁押,彭建忠就说我从深圳回来的第二天14时许,我在家里将我妻子杀死并分尸,然后将我妻子的尸体抛到水口大桥的河里。13、证人黄某3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黄某1的哥哥。黄某1和彭建忠夫妻感情不合,彭建忠怀疑黄某1有外遇,导致两人经常吵架,甚至打架,案发前不久还闹离婚。彭建忠平时很正常,精神方面没有问题,但彭建忠姐姐及侄子有精神病。14、证人黄某4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黄某1的弟弟。黄某1和彭建忠夫妻感情不合,彭建忠怀疑黄某1有外遇,还经常殴打黄某1。彭建忠曾经发给我一段关于黄某1与一名男子的QQ聊天记录,有些聊天内容比较暧昧,但黄某1都予以拒绝,并不能证明黄某1出轨。15、证人黄某5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黄某1的侄女。彭建忠精神方面没有问题,但性格较孤僻,疑心大,内向,心胸狭窄,斤斤计较,没什么朋友,易气愤,对帮助过他的人和公司没有感恩之心。黄某1性格好,对家庭负责。他们二人有矛盾,事前在闹离婚。16、证人彭某4证言证实,我是被告人彭建忠的妹妹。彭建忠与黄某1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彭建忠易激动,我认为彭建忠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我三姐、四姐、侄子都有精神病,都是后天形成的。17、证人彭某5证言证实,我是兴宁市新圩镇新北村委副主任,新北村下仓的村民彭建忠精神方面没有问题,但我姐姐和侄子有精神病,都是后天形成。18、证人彭某6、范某1证言证实,他们是兴宁市新圩镇新北村村民,同村村民彭建忠的姐姐及侄子彭文权有精神病,但彭建忠很正常。1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深圳百合医院人事部经理,彭建忠于2013年7月开始在百合医院设备科工作,2015年5月19日,彭建忠请假回家,但一直未回单位。彭建忠平时很正常,没有什么异常,据我所知,彭建忠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20、证人黄某6证言证实,我是深圳百合医院总务科主任。彭建忠在百合医院设备科工作,未发现彭建忠有精神方面的问题。21、证人黄某7、杨某1证言证实,他们是深圳百合医院的工作人员,与彭建忠是舍友。彭建忠平时比较正常,未发现有精神问题。22、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兴公刑勘字[2015]009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15时36分许开始至2015年5月21日21时45分许结束、2015年5月29日16时许开始至2015年5月29日17时许结束两次对案发现场广东省兴宁市某某宿舍601房进行现场勘查时形成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23、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采集生物样本笔录,证实(1)从广东省兴宁市某某宿舍601房提取有疑似血迹的毛巾一条、地板上发现的牙齿一颗、离婚协议书一份、疑似QQ聊天记录一份、扳手一个、铁锤两把。(2)采集彭某1、彭某2血液、被告人彭建忠指甲、手指擦拭物、血液。(3)提取被告人彭建忠作案时的雅迪牌摩托车一辆、头盔两个、上衣一件、裤子一件、皮鞋一双。上述物品照片经被告人彭建忠辨认并予以确认。24、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某1的手机号为183××××1591、被告人彭建忠的手机号为158××××8292于案发时及案发前的通话情况。25、抛尸沿线视频、视频截图、试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15年5月26日,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通过梅州市公安局高清“平安视频”监控平台调取了监控录像视频,视频显示2015年5月20日17时至18时30分许,从案发现场至兴宁市水口大桥沿线,一名身着白色短袖衬衫、黑色裤子、头戴红色头盔的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女装电动摩托车,并在摩托车脚踏板上携带两个装有物品的袋子行驶的情况。被告人彭建忠对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视频里穿白色衬衫、黑色裤子、头戴红色头盔的骑摩托车男子就是我本人。26、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打捞笔录,证实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根据被告人彭建忠在2015年5月21日供述的抛尸地点(梅江河水口大桥),组织人员沿梅江河(水口大桥)下游方向打捞,于2015年5月26日在梅江河梅县畲江河段水面打捞起一具缺失双下肢的女性尸体。27、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某公(司)鉴(DNA)字[2015]05062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1儿子彭某2、女儿彭某1血样的基因分型与彭建忠及无名女尸的基因分型符合亲生关系;无名女尸的基因分型与案发现场巷道西侧房间电脑台下地面、现场巷道北侧房间门口地面、现场巷道西侧房间门框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的基因分型一致。28、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公(司)鉴(DNA)字[2016]0100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牙齿、带血毛巾检出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黄某1的基因分型一致。29、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某)公(司)鉴(化)字[2015]0600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黄某1胃内容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常见镇静安眠类药物成分。30、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兴市公(司)鉴(法尸)字[2015]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左额顶部的损伤符合生前被钝器损伤形成,左颞枕部及左颈部、双下肢的损伤符合死后被可挥动的锐器损伤形成,面部的损伤符合死后被可挥动的锐器多次损伤形成。所见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未见致命性损伤。由于收集的尸块不全且高度腐烂,我死亡原因无法作出具体认定。31、广东省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梅某三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建忠无精神病,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2、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彭建忠被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传唤归案。33、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1已死亡,户口被注销。34、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彭建忠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彭建忠无违法犯罪记录。35、被告人彭建忠供述称,2015年5月20日14时许,我儿子彭某2、女儿彭某1去上学后,家中只有我和我妻子黄某1在主人房,我怀疑黄某1有外遇并质问她,两人遂发生争吵。争吵后,我想和黄某1发生性关系,黄某1不愿意并将带血的卫生巾扔到我脸上,转头就要走,我很生气,就上前抓住黄某1后背的衣领将我身体转过来,并用右手向黄某1的脸上扇了两三巴掌,当时黄某1嘴角就流出血来。黄某1被我扇了巴掌后身体向后倾了一下,紧接着就上前用手抓我,她一手抓住我头发,另一只手抓住我右手与我打架。我就用右手往黄某1嘴的正门牙位置打去,黄某1被我一拳打得往后仰,紧接着我又往黄某1的嘴部打了一拳,黄某1的身体就直接往后倒,黄某1仰面落地,后脑勺直接撞在房间之间走廊的水泥地板上,黄某1倒地后口吐白沫,眼睛急速转动,翻白眼,舌头还伸出来侧在一边,并急速呼吸。我就用手去按黄某1的人中以及按压她的胸部,我按了两三分钟后就感觉黄某1没有了呼吸。当时大约16时许,我害怕被人发现,就想将黄某1的尸体扔掉,我就从家里拿出两个装棉被的袋子(一个是红色格子帆布袋,一个是天蓝色编织袋),但发现两个袋子装不下黄某1的尸体,于是就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肢解黄某1的尸体,我就在主人房门口走廊的地板上,用菜刀切割黄某1的颈部,但切割了几下发现很难切开,于是就去切黄某1的大腿,将整个左右腿从身体上切割下来。我将黄某1的尸体分割为三大块,左右腿各一块,头部和身体为一块。切割完后,我害怕有人找到尸体后辨认出黄某1,就用菜刀将黄某1的嘴(上下唇)、鼻子、左某进行切割。切割完后,我就将黄某1的上半身尸体装在天蓝色的袋子里,两条腿装在红色袋子里,然后我用拖把、纸巾等清洗留在地板上的血迹,又将身上粘有血迹的衣服冲洗了一下,但没有更换。处理了半小时后,我就将装黄某1尸体的袋子搬到一楼杂物间的红色雅迪女装摩托车的脚踏板上。17时许,我就骑着摩托车从家里出发,我当时想将尸体扔到新圩镇的山里,所以我就途径兴福大道——兴将线——神光路,到神光路红绿灯的时候左转往火车站方向走,然后再往国防线方向行驶。但又害怕尸体被人发现,觉得扔到兴宁市水口镇的河里比较安全,于是我骑着摩托车一直去到兴宁市水口镇水口大桥附近,但是天还没有暗下来,我就躲在水口大桥附近的草丛堆里,半个小时后,我就在水口大桥中段位置,将装着黄某1尸体的袋子直接扔下桥,看到袋子在河里漂了一分钟后,我就骑车离开。20时许,我去到我哥哥彭某3家里吃晚饭,逗留了半个小时后就离开,最后回到家里。被告人彭建忠对抛尸时驾驶的红色雅迪牌摩托车、红色头盔、所穿的衬衫、裤子、皮鞋、被害人黄某1案发时所穿衣服、显示我手机内短信内容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彭建忠在审理阶段,提出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不是事实,我没有实施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亦没有实施肢解被害人及抛尸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因与被害人存在感情纠纷、夫妻生活存在矛盾,而引发争执、扭打,并连续实施了肢解被害人、运输尸体并抛尸梅江河的行为,从被告人行为表现及其连续性上看,被告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肢解、抛尸行为,手段较为残忍,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适用死刑,但鉴于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且从证据角度看,本案未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故合议庭一致认为可对被告人判处死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彭建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彭建忠限制减刑。上诉人彭建忠上诉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其没有实施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亦没有实施肢解被害人及抛尸行为。其在庭审时还提出案发时有第三人出现在现场,将其打晕后其就不知发生了什么。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彭建忠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因为彭建忠没有杀死黄某8经的目的和动机,彭建忠故意伤害黄某1的原因是因为黄不肯过夫妻生活。黄某1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彭建忠只是用拳头打黄某1。彭建忠分尸弃尸只是为了逃避罪责。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0日14时许,在广东省兴宁市某某宿舍601房上诉人彭建忠与其妻子黄某1因感情不和发生争执、打架后故意杀死黄某1,然后分解黄某1尸体并弃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彭建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经查:就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1、证人彭某1、彭某2(被害人子女)的证言、证人黄某2、丘某、曾某等人(被害人住家附近邻居)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案发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14时至17时之间,其中在2015年5月20日14时至13时,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斗,被害人发出尖叫声;2、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彭某1、彭某2(被害人子女)的证言、证人黄某2、丘某、曾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诉人与被害人的住家,即兴宁市某某宿舍601房;3、被害人子女彭某1、彭某2于案发当天14时许离开家上学,均证实只有被害人与上诉人两人在家,当他们于18时许正常进入家中时,发现现场遗留血迹、牙齿及闻到血腥味等异常情况,联系上诉人与被害人,但均一直无法联系,直到当天22时许才见上诉人骑着家里的红色雅迪电动车回家,上诉人辩解因矛盾与被害人发生打架(上诉人一直稳定供述该内容),被害人离家出走;而被害人住家附近邻居黄某2、丘某、曾某的证言亦证实了在被害人子女上学(即看到家中只有被害人与上诉人)后不久,被害人家中发出被害人的尖叫声;而从监控录像来看,仅有上诉人于当天17时许骑着家中的红色雅迪女装摩托车离开,上述事实均证实在案发时间案发现场(被害人住家)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和打斗的仅有上诉人,没有迹象表明有第三人在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与被害人或者上诉人发生冲突,案发后经过侦查机关排查及勘查,亦无证据证实有第三人作案的嫌疑。同时,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结束以前,均未提到第三人在案发时间在案发现场出现,更未提出第三人作案的事实。综合整个案件的证据,可以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4、无论是抛尸的过程,还是发现尸体,都是通过上诉人彭建忠的供述才予以发现,属于先供后证,可信度较高,亦印证了上诉人作案的事实。5、从上诉人殴打被害人到被害人被肢解,从被害人尸体被运输至水口大桥到抛尸梅江河,整个犯罪过程仅经历了五六个小时,整个过程连续不断,且犯罪现场门窗被破坏等异常情况,现场还经过一定程度的清理,说明应该是熟悉作案现场的人员所为,而第三人中途介入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小。6、上诉人与被害人长期感情不和,矛盾较大,存在作案动机。综合本案证据和以上分析,在锁定案发时间和案发现场以及在场的被害人和上诉人,并排除第三人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可能性的情况下,综合案件侦破的整个过程、现场勘查情况、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子女的证言、周某邻居的证言、现场血迹等生物检材的鉴定意见、被害人尸体发现的经过,以及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因与被害人存在感情纠纷、夫妻生活存在矛盾,而引发争执、扭打,并连续实施了肢解被害人、运输尸体并抛尸梅江河的行为,从上诉人行为表现及其连续性上看,上诉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建忠仅因婚姻家庭纠纷,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建忠故意杀人,分尸弃尸,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等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根据本案情况,应对其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刑初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彭建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彭建忠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向玉生审判员 马建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银苑附:法律条文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