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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执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增安、韦年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增安,韦年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9执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增安。被执行人:韦年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增安与被执行人韦年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桂0109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韦年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年世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韦年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韦年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0109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强审判员  韦 利审判员  黄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