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更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何俊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168号罪犯何俊,男,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筑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俊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系累犯。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3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1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7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蕊丽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