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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胜桥、杨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939号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元氏县人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71315654XA。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云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公司职工。被告:杨胜桥,男,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杨卷林,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秦军鹏,男,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杨胜州,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田昭亮,男,汉族,群众,1978年6月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个体司机。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杨胜桥、杨卷林、秦军鹏、杨胜州、田昭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云鹏、宋英朝,被告田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桥、杨卷林、秦军鹏、杨胜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到2016年12月21日欠息78531元,共计37853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杨胜桥、杨卷林、田昭亮、秦军鹏、杨胜州与原告原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5502014427389,到期日为2016年12月09日,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杨胜桥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09日,借款利率10.5‰,杨胜桥于2014年12月10日借出30万元,后未按借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被告田昭亮辩称,没有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指纹也不是自己的。被告杨胜桥、杨卷林、秦军鹏、杨胜州未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15502014427389,贷款人是元氏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借款人是杨胜桥,保证人杨卷林、秦军鹏、杨胜州、田昭亮,合同上显示有借款人保证人的签字捺印;2、2014年11月27日担保意向书显示有担保田昭亮签字捺印;3、申请贷款时保证人田昭亮提供的身份证、妻子贾素平的身份证和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4、担保人田昭亮提供担保借款时到信用社办理时的影像资料及指纹。被告田昭亮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影像和指纹,并要求对担保人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担保人田昭亮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昭亮称自己没有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也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影像资料,并要求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本院责令被告田昭亮在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及相关的鉴定材料,但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的鉴定材料,亦没有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田昭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杨胜桥、杨卷林、秦军鹏、杨胜州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所述一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卷林、秦军鹏、杨胜州、田昭亮对被告杨胜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3日冀银监复﹝2016﹞11号《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记载,该文件的题目为《河北银监局关于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河北监管局同意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其分支机构变更为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综上所述,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胜桥、杨卷林、秦军鹏、杨胜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到2016年12月21日欠息78531元,共计378531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卷林、秦军鹏、杨胜州、田昭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9元,由被告杨胜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7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家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