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郭连猛与徐水县新希望大午农牧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猛,徐水县新希望大午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35号原告:郭连猛,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郭连猛之妻),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水县新希望大午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郎五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连猛与被告徐水县新希望大午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告郭连猛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2016)冀0609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17年3月15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2017年3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郭连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被告新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吴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连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新大公司支付运费14385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货运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运输饲料等货物,并约定了运费单价等内容。被告累计拖欠2015年8月、9月饲料运费71833.6元;累计拖欠2015年7月、8月、9月拉猪运费72018元,共计143851.6元。2015年12月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运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饲料、生猪运到目的地,被告应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被告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运费。新大公司辩称,公司原经理刘和长对公司管理不当,违反了财务制度,自2010年对运费不进行招标就将业务完全交给原告,所签订货运协议书运费偏高,没有被告法人签字,集团董事长也不知情,不符合法律规定。从2010年到2015年原告支取的运费235万元,分别为:2010年81327元、2011年353000元、2012年367696元、2014年677982元、2015年1月-8月671322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通过招标饲料运费价格是每吨80元。原告始终是按照每吨115元计算,5年的运费就高出87.5万元,这些都是原公司总经理刘和长任职期间通过不正当手段套取的公司财产,使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仅2015年一年中公司多给原告支出126287.1元。大午集团公司领导认为新大公司存在重大经济问题,已向有关部门举报,发现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告已被判刑,多支取的高额运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起诉的运费,被告不同意支付。退一步讲,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也应当按照每吨80元计算,不应按照每吨1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9月的饲料运费71833.6元,应该有21862.4元是高出来的运费数额,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0年起为被告运输货物。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货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运输饲料等货物,饲料货物价值由当批饲料货物提供的单位的销售发票为准,从北京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运到徐水公司新大猪场全程运费115元/吨,生猪运费由新大猪场至客户6.5元/公里,最少不低于200元/每趟。在货物安全无损到达目的地后,由甲方或甲方的接货客户验收签字后到公司结算运费。如有变化,运费价格由市场因素阶段灵活执行。2.甲方所托运的货物不属于国家违禁品,准备好待运货物并落实装卸人力和工具,由乙方负责装卸作业的除外,负责对乙方有关责任人和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运作和培训。3.运输途中的停车、过路(桥、渡)和违章罚款等由乙方自负,丢失、淋湿、短少、损坏货物及其他意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按甲方货票照实赔偿。乙方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若甲、乙双方发生矛盾和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自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按法律程序解决。4.本协议由甲乙双方责任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协议有效期: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名称:徐水县新希望大午农牧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联系人:唐剑锋乙方姓名(名称)郭连猛(签字捺印)2015年4月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陆续给原告结算运费,至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已付清原告2015年7月30日之前发生的运费,之后货物运输尚未结算。2015年8月至9月原告给被告运输饲料总数量624.64吨。2015年7月31日、8月19日、9月15日用小车运输生猪共计3车次,总里程1212公里(6.5元/公里);2015年8月原告用大车运输生猪23车次,总里程6324公里(10元/公里)。另外原告于2015年9月3日从新大公司至崔杏彬处运输生猪1车次(未注明公里数),运费1000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对饲料运费价格进行了招投标,中标价为80元/吨,由王印良承揽运输货物。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以原公司经理刘和长对公司管理混乱,没有通过招标,运费偏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货运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货运协议书没有被告公司总经理的签名,但部门经理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运输生猪的里程和运费的金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运输饲料的运费单价问题,被告主张货运协议书没有总经理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总经理管理公司混乱,使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与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有关,要求以2015年9月19日招投标中标的价格80元/吨计算原告5年间所运输饲料的运费金额,认为原告支取的运费已超出应得报酬,超出部分是不当得利,拒绝向原告再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原告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所涉及的货物运输是相互独立的事实,二者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双方签订的货运协议对相对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对饲料运费价格已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单价支付拖欠的运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他人中标的运费单价计算原告的运费,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水县新希望大午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连猛支付运费1438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徐水县新希望大午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占清审 判 员 孙风景人民陪审员 张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