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增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增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增富(周培富),男,1938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增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04月06日作出(2017)黔0222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增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增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周增富在���县马某坪地村五组自己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13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2、201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周增富在盘县马某自己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2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增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33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增富不服,以“量刑过重,系老年人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增富明知是毒品海洛因零包而两次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33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增富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增富所提“量刑过重,系老年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增富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老年人犯罪等情节已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增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33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瑞勇审判员 任天贵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