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吉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中联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吉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中联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8执615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吉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岭下路37号家天下二期B组团3#楼1层03店面。组织机构代码证:39752387-X。法定代表人王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燕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中联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89号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33573232-6。法定代表人陈裕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吉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中联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福建中联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吉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律师费30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本案抵押物,即登记在被执行人福建中联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89号6、7层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方式变价。经委托评估,该房地产评估作价8882400元,2017年2月23日至2月24日本院依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评估价85%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因竞拍期间无人出价而流拍,保留价7550040元;2017年3月17日至3月18日,本院再次依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流拍价85%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因竞拍期间无人出价而流拍,保留价6417534元。2017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吉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6417534元接受该拍卖的房地产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福建中联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89号6-7层[房屋所有权证:将房权证2015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国用(2015)第0664、0665号]房地产作价641753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吉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057812.5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利息784550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277166.25元),律师费300000元,代垫评估费7900元,合计5869616.25元。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吉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需补交差价额547917.75元。该抵偿其所欠款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吉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吉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显跃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