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成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45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卓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总经理。被告: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总经理。被告:王成杰,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农工贸公司)、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房地产公司)、王成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雅公司、汇通农工贸公司、汇通房地产公司、王成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合计人民币5541005.90元、违约金554100.59元、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本金按5541005.90元计算)、律师费100000元,合计6195106.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汇通农工贸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汇通农工贸公司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合同签订时,原告与汇通农工贸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汇通农工贸公司在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为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博雅公司、汇通房地产公司、王成杰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在此之后,汇通农工贸公司欠银行本息没有归还,原告陆续为汇通农工贸公司代为清偿本息合计5541005.9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汇通农工贸公司应当承担10%的违约金554100.59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被告博雅公司、汇通农工贸公司、汇通房地产公司、王成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汇通农工贸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营业部)流借字(2014)第01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汇通农工贸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2014年9月29日,汇通农工贸公司(合同乙方)与中小担保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南保企字(2014)第75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编号为(营业部)流借字(2014)第01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的保证范围和期间以甲方与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代偿之日起两年。乙方向甲方为此笔贷款进行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该笔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按担保金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9日,中小担保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营业部)保字2014第0032号】,约定中小担保公司为编号为(营业部)流借字2014第0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中小担保公司、汇通农工贸公司分别与汇通房地产公司、博雅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与王成杰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汇通房地产公司、博雅公司、王成杰自愿为汇通农工贸公司就中小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保证责任,以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中小担保公司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中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反担保人履行完保证责任之日止。2015年3月31日,中小担保公司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汇通农工贸公司代偿利息226185.94元,2015年6月30日代偿利息114999.00元,2015年9月30日代偿利息115375.00元,2015年11月2日代偿本息5053625.00元。原告自述于2015年12月20日为汇通农工贸公司支付借壳融资利息30812.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汇通农工贸公司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中小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博雅公司、汇通房地产公司、王成杰提供保证反担保。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汇通农工贸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中小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汇通农工贸公司代偿了该笔借款本息,依法享有了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追偿权的范围,《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此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向四被告主张代偿款、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债权,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各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各款项的数额:代偿款有银行收回贷款凭证及保证金代偿贷款利息通知书等为证,核定为5510184.94元。原告主张借壳融资利息30812.5元,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代偿款金额10%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数额核定为551018.49元。原告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次日起按年利率36%主张代偿款利息至代偿款实际清偿日止。本院认为,违约金与利息均具有弥补原告损失的作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代偿款利息计算方式,但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已支持原告违约金诉请的事实,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中小担保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本案诉请的标的额、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付出的劳动,酌定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510184.94元,并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代偿款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51018.49元;三、被告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被告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成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1元,由被告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周翠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谢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