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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华,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华,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杜宇,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维银,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维付,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上诉人张玉华与被上诉人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华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履行赠与合同义务,各自将其拆迁还房赠送一套给张玉华;2、由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1、张玉华与前夫林永远生育三个儿子(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一女(林维清),林国强系长子、林维银系次子、林维付系幺儿子,林永远于1986年病故死亡。2、张玉华与申宗成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6年10月共同修建小青瓦房1幢,占地面积186平方米。申宗成于2013年1月13日病故,其名下无子。3、张玉华与申宗成于1987年登记结婚后,于1996年6月8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为186.6平方米。并修建小青瓦房1幢。4、2008年,张玉华所在村委会与白塔街道办事处领导将186.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分别化给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居住,致使张玉华无房屋居住,后经过协商,张玉华、申宗成于2009年12月18日与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达成《房屋赠与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张玉华夫妇自愿将坐落在高坪区原高坪镇斋公山村9组集体土地使用地141.60(另加45平方米)共计186.6平方米,建筑物106.20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赠与给林国强49.28平方米、林维银62.32平方米、林维付75平方米。协议第二条约定:待房屋拆迁后,林国强将其还房一套赠与给张玉华,林维付将其还房一套赠与给张玉华。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张玉华、申宗成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协议在南充市高坪区白塔法律服务所办理了(2009)高白见字第15号见证书。5、林国强的房屋被拆迁后还房三套,分别是金水湾小区17幢4单元6楼1号、13幢1单元5楼1号、20幢4单元6楼1号。林维付的房屋拆迁后还房两套,分别是金水湾小区17幢5单元6楼1号、13幢1单元6楼1号。原审认为,一、张玉华与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是赠与合同还是互易合同的问题。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仅由当事人一方负债务,另一方不负债务,系单务合同;且仅由当事人一方为给付,另一方不必向对方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系无偿合同。而本案张玉华与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张玉华将取得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交给三个儿子,待房屋拆迁后由林国强、林维付将拆迁所还房屋中的一套还给张玉华,该协议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其实质属于以物换物,双方约定互相转移金钱以外的财产权的合同,其性质符合互易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张玉华与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系名为《房屋赠与协议》实为《房屋互易协议》。二、张玉华与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张玉华与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签订的互易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对张玉华、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三、张玉华要求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履行合同义务,各自将其拆迁还房一套给予张玉华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张玉华按照互易协议的约定将房屋及土地交给了林国强、林维付,依法享有合同权利;林国强、林维付在房屋拆迁后,已经取得还房,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互易给张玉华房屋一套,但张玉华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还哪一套还房,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由林国强、林维付互易给张玉华还房面积最小的一套,对张玉华要求林国强、林维付履行互易协议义务,各自将其拆迁还房一套互易给张玉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互易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待房屋拆迁后,林国强将其还房一套赠与给张玉华,林维付将其还房一套赠与给张玉华。并未约定林维银要给张玉华还房一套,因此,对张玉华要求林维银履行互易协议义务,将其拆迁还房一套互易给张玉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林国强、林维付继续履行互易协议,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拆迁还房在南充市高坪区金水湾小区的面积最小的一套房屋互易给张玉华。二、驳回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张玉华承担1000元,林国强、林维付各承担1325元。张玉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由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返还赠与房屋面积;2、由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玉华同前夫原依法拥有住房正屋,小二间共四间,房屋两旁侧边各一间(厨房、猪圈)共计290平方米。前夫于1986年因病死亡。当时有儿子三人,女儿林维清已出嫁到小龙。张玉华于1987年与申宗成在原高坪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遭受到家庭中三个儿子和女儿、女婿百般歧视、万般凌辱,每天辱骂,致使张玉华生活几乎到了绝路。1989年又遭到三个儿子和女儿、女婿联手将张玉华赶出房屋不准居住。1991年张玉华在原住房附近搭了一个茅草屋,三间正房加上两侧厢房约180平方米,此后张玉华省吃俭用,节衣缩食,养猪,喂鸡鸭,建筑工地打工等,在1996年经高坪区政府批准,将茅草房全部拆除,改建成砖木结构小青瓦房186平方米,并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张玉华因白塔街道办和村上干部违法乱纪去北京和省上反映,白塔街道办事处趁机指使数十人将张玉华的房屋拆除,张玉华回到南充后又将张玉华送到营山精神病院关押。2008年3月白塔街道办事处安排袁素琼和村支部书记王宗坤、村妇女主任对张玉华房屋拆除进行调解,也通知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参加调解。在调解中袁素琼、王宗坤与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串通一起,说今后他们不再签字让张玉华去住精神病院,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承诺一定孝敬张玉华,并由袁素琼、王宗坤起草了房屋赠与协议,在赠与协议上张玉华没有签字,更为恶劣的是:从2005年至2013年白塔街道办事处将张玉华送精神病院11次之多,张玉华每去一次北京上访,白塔街道办事处接回来就关一回拘留所,几年来被拘留所关押达6次。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也根本不赡养张玉华,却成为村上派来监督张玉华的人,张玉华一外出,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就向王宗坤汇报,白塔街道办事处和村上干部就到车站阻拦,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的行为根本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故张玉华要求186平米的房屋全部归张玉华。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二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张玉华不识字,不能书写自己的名字。二审中张玉华认可张玉华、申宗成于2009年12月18日与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达成的《房屋赠与协议》上张玉华的手印系其本人所捺,但辩称张玉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另查明,二审中,张玉华还陈述,《房屋赠与协议》中之所以未约定林维银需给张玉华还房一套是因为当时林维银精神上有问题,与张玉华共同居住在一起。林维银后面结婚之后才与张玉华分开居住。《房屋赠与协议》上未写明张玉华的赡养问题是因为当时仅协商了房子问题,没有提到张玉华的赡养问题。再查明,二审中,本院在南充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调取的《南充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一审中张玉华提交的南充市高坪区清溪街道办事处兴安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玉华的大儿子林国强的原房产面积是236.73平米,拆迁后分得金水湾小区17幢4单元6-1号三室房子一套103.50平米,13幢1单元5-1号二室房子一套82.91平米,20幢4单元6-1号一室房子一套52.32平米共计238.73平米的房屋。二儿子林维银原房产面积是62.32平米,拆迁后分得金水湾小区11幢6单元5-2号80余平米的房屋一套。三儿子林维付原房产面积为150平米,拆迁后分得金水湾小区17幢5单元6-1号三室房子一套103.50平米,13幢1单元6-1二室房子一套82.91平米,共计186.41平米,在原房屋面积加上20平米后仍超出16.41平米,所以林维付补缴了超出的16.41平米的房款11322.9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玉华、申宗成于2009年12月18日与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达成的《房屋赠与协议》上有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的签字捺印及张玉华本人的捺印,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房屋赠与协议》上未约定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需赡养张玉华方可得到该186.6平米的房屋,张玉华基于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未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要求林国强、林维银、林维付归还186.6平米房屋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但根据《房屋赠与协议》的约定,林国强、林维付应各给张玉华一套还房。因具体归还哪套还房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房屋赠与协议》载明的林国强分得49.28平方米、林维银62.32平方米、林维付75平方米。一审酌定由林国强、林维付将拆迁还房在南充市高坪区金水湾小区的面积最小的一套房屋给张玉华,即林国强将南充市高坪区金水湾小区20幢4单元6-1号一室房子一套52.32平米给张玉华、林维付将南充市高坪区金水湾小区13幢1单元6-1二室房子一套82.91平米给张玉华。因林国强、林维付还给张玉华的房屋的面积均超过了张玉华在《房屋赠与协议》中所赠给林国强、林维付的房屋面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未写明归还房屋的具体情况,二审中本院予以列明。至于林维银,因《房屋赠与协议》中并未约定林维银应给张玉华还房,张玉华要求林维银给其还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龙 燊审判员 张梓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丝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