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州赛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辉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辉,徐州赛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徐州银通运输有限公司,孙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宋楼镇宋楼村丰黄路路西粮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赛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世贸汉之源南区F4号楼2单元1303室。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徐州银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宋楼镇宋楼村丰黄路路西粮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妮,女,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丰县。上诉人徐州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汽车公司)、李辉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赛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龙公司)、原审被告徐州银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运输公司)、孙妮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通汽车公司、李辉及原审被告银通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被上诉人赛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韩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银通汽车公司系赛龙公司的汽车代理销售商,由赛龙公司提供车辆给银通汽车公司,银通汽车公司销售后把所售车款给付赛龙公司,由赛龙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6月银通汽车公司向张伟销售解放牌仓栅式运输车一台(车架号LFNFVXNXXFAD12531,发动机号52583010),价款275000元。2015年6月23日李辉向赛龙公司给付定金5000元。2015年7月23日银通汽车公司向赛龙公司给付车款22万元,并由李辉出具欠车款5万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7月23日该车辆交付给张伟,同日赛龙公司向张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通汽车公司、银通运输公司、李辉、孙妮称该笔欠款5万元已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赛龙公司的会计杜春静支付完毕,只是欠条没有收回。2015年12月银通汽车公司向张国庆销售解放牌仓栅式运输车一台(车架号LFNFVXNX6FAD14812,发动机号52592589),价款268000元。2015年12月10日银通汽车公司向赛龙公司给付车款10万元。2015年12月21日该车辆交付给张国庆,同日赛龙公司向张国庆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年12月22日银通汽车公司向赛龙公司给付车款48000元,并由李辉出具欠车款12万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1月21日赛龙公司向银通运输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银通运输公司,车辆类型为仓栅式运输车,厂牌型号为解放牌CA5313CCYP2K2L7T4E4A80-1,产地为青岛,合格证号为WCT04A700602927,发动机号为52622363,车架号为LFNFVXNX6GAD00071,价税合计为275000元,销货单位为赛龙公司。赛龙公司提交该发票及编号为WCT04A700602927的车辆合格证以及该公司副总经理王艳辉2016年1月7日的工作记录,拟证明车架尾号为GAD00071的车辆由李辉于2016年1月7日提走,但275000元价款没有给付。银通汽车公司、银通运输公司、李辉、孙妮对发票及车辆合格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其已足额缴纳了购车款;认为王艳辉系赛龙公司的副经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其所作的工作记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车辆已经让李辉提走了,款也付清了。2016年1月9日李辉从赛龙公司处提走解放牌仓栅式运输车一台(车架号LFNFVXNX3GAD00299,发动机号52625371)。2016年1月12日银通汽车公司将该车辆销售给李军委,价款275000元。2016年1月19日李军委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由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照李军委的要求向银通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275000元,该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由李军委租回使用。2016年1月21日银通运输公司与李军委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银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1月21日赛龙公司向银通运输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日该车登记在银通运输公司名下,牌照号码苏C×××××。2016年1月28日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军委、银通运输公司签订《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将该车辆挂靠于银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王艳辉出庭作证称,其是赛龙公司的销售经理,银通汽车公司是赛龙公司的汽车销售代理商,李辉是银通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具的发票上销货单位是赛龙公司,购买方名称由李辉决定;车架尾号为GAD00071、GAD00299的两台车由李辉分别于2016年1月7日和1月9日提走,后于1月21日上户;李辉称这两台车是分期付款的,需要先拿合格证及发票,李辉承诺于1月22日下午给付55万元车款也没兑现,1月22日上午两台车的车款55万元已在银通汽车公司的帐户中,这两台车的车款一直没付;2015年12月22日欠条上的12万元,李辉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之前给付;2016年1月21日李辉通过银行汇款向王艳辉的帐户转款8000元,这是李辉购买的车用尿素的货款。2016年1月22日上午银通汽车公司的江苏银行帐户收到两笔货款各275000元,共计55万元。赛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述称,车架尾号为GAD00071、GAD00299的两台车的车款李辉答应在2016年1月22日给付,2015年12月22日欠条上的12万元,李辉口头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之前给付,2015年7月23日欠条上的5万元李辉没有明确还款时间,但根据双方交易期限应于2015月8月10日给付;赛龙公司给李辉底价,李辉所销车款除底价之外的利润由赚取。2016年1月21日李辉通过银行汇款向王艳辉帐户转款8000元,李辉称该款系给付赛龙的车款。赛龙公司述称2015年九、十月份王艳辉介绍高伟向李辉提供2吨100箱尿素,价格8000元,李辉一直没付货款,因系王艳辉介绍,所以2016年1月21日李辉把货款打给了王艳辉。赛龙公司提供销售出库单一份,载明:销售单位为安徽欧碧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货人联系方式为“徐州市丰县宋楼镇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辉”,产品名称为车用尿素,20千克/箱,实发100箱,80元/箱。银通汽车公司、李辉、银通运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王艳辉帮助购买环保材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银通汽车公司、李辉、银通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述称,车架尾号为GAD00071、GAD00299的两台车实际上是实际购买人挂靠银通运输公司买的车辆,以银通运输公司的名义交款,开发票开在银通运输公司的名下,实际上银通运输公司对这台车不享有所有权。车架尾号为GAD00299车辆实际购车人是李军委。2015年12月22日欠条上的12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买车的将车款打给李辉,李辉跟赛龙公司联系,从车款中予以扣除返利。徐州银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由李辉于2012年4月12日一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银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名称变更为徐州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辉为法定代表人。银通运输公司系由李辉与孙妮共同出资于2013年4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辉为法定代表人。李辉与孙妮于2001年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赛龙公司与银通汽车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银通汽车公司在收到购车款后应给付赛龙公司,双方虽然未明确给付时间,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车架尾号为GAD00071、GAD00299的两台车的车款共计55万元,银通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给付,应由银通汽车公司给付赛龙公司,鉴于赛龙公司已于2016年1月21日开具发票,应由银通汽车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之前向赛龙公司给付车款,逾期则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银通汽车公司认可2015年12月22日欠条中的车款12万元没有给付,应由银通汽车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赛龙公司要求银通汽车公司从2016年1月11日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银通汽车公司主张2015年7月23日欠条中的车款5万元已给付,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应由银通汽车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赛龙公司要求银通汽车公司从2015年8月11日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银通汽车公司系由李辉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辉未提供证据证明银通汽车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由李辉对银通汽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赛龙公司要求银通运输公司、孙妮对银通汽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银通汽车公司、李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赛龙公司委托王艳辉收取车款,关于王艳辉收取的8000元,赛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不一致,不应予以理涉,当事方可另行解决。据此判决:一、银通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赛龙公司给付车款7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李辉对银通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赛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银通汽车公司、李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赛龙公司在原审立案时提交的欠条虚假,该份虚假欠条上有约定管辖的条款,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车架尾号为GAD00071、GAD00299的两台车车款55万元,以及未偿还欠款5万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述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赛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银通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孙妮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款55万元及货款欠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赛龙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对王艳辉报案李辉诈骗赛龙公司货车款一案的卷宗材料,以证明李辉主张用现金支付车架尾号为GAD00071、GAD00299的两台车车款系虚假陈述。卷宗材料显示,公安机关受理王艳辉报案后,先后对王艳辉、李辉以及向李辉出借款项的李前进、吴团结等人进行了询问,了解相关款项支付情况以及现金来源情况。上诉人银通汽车公司、李辉及原审被告银通运输公司质证认为:王艳辉系赛龙公司工作人员,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李辉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已经交付给王艳辉;对李前进、吴团结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李辉向其借款,对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因未到庭不能证明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民事案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二审查明,李辉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车架尾号为GAD00071、GAD00299的两台车的购车客户在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做了分期付款。其中,在2016年2月13日接受询问时称,其在2016年1月7日向王艳辉给付车款现金26万元,在1月20日左右给付王艳辉现金28.2万元,剩余8000元于1月21日打款至王艳辉账户;支付的55万元车款中其向李玉刚借款8万元,向吴团结借款6万元,向李前进借款19万元,向李颖借款40万元,向李贺借款8万元;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55万元车款打到银通汽车公司账户后,其分别偿还了上述借款。李辉在2016年8月4日接受询问时称,其在赛龙公司提车时扣除先期支付的定金一万元,向赛龙公司出具了54万元的欠条一张;其分别在提最后一辆车时给付王艳辉现金20多万,在领车辆发票时给付王艳辉28万,在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王艳辉8000元;其中,第一次支付的20多万元现金,来源于其从2015年8月开始陆续向吴团结借款6万元,向李前进借款8万元,向李玉刚借款8万元,向李贺借款5万元,第二次支付的28万元资金来源记不清了;其没有向李颖借过车款40万元;在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55万元车款打到银通汽车公司账户后,其分别偿还上述借款,余款用于经营和偿还其他借款。另查明,赛龙公司在原审立案时向法院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约定“本欠款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了时,双方可以向徐州市云龙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庭审中赛龙公司并未作为证据提供。上诉人银通汽车公司、李辉称原审法院在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一并向其送达了该证据副本。赛龙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同时提供了其与高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主张其租用高鹏所有的徐州市云龙区世贸汉之源南区F4号楼2单元1303室作为主要办公场所。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且本案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二、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货款55万元及欠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其将车架尾号为GAD00071、GAD00299的两台车的车款共计55万元,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对于款项支付情况,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在2016年1月7日之前支付过30万元,2016年1月9日之前支付24万元”,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不相符;对于资金来源情况,其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主要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上述两台车车款。对于8000元银行转账问题,在赛龙公司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的依据证明该笔款项确系支付涉案车辆车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2015年7月23日欠条中的车款5万元已给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上诉人徐州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周 媛审判员 张演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