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燕美如与印立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美如,印立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284号原告:燕美如,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观音寺镇桃儿峪村大方坪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权,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观音寺杨家溪村金家峪组。系桃源县观音寺镇桃儿峪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印立兴,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观音寺镇大伏溪村稻香溪组。原告燕美如与被告印立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美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立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美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339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支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5月31日提交了新民事起诉状,要求追加唐福翠为本案共同原告,要求追加桃源县公安局龙潭交警中队队长何哲新为共同被告,同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印立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3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由负有连带责任的桃源县公安局龙潭交警中队垫付赔偿金1953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印立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燕家坪公路大桥路段,将桥上行走的原告撞下大桥,印立兴当即逃离事故现场,被桃源县公安局龙潭交警中队抓获后,借口取钱赔偿而再次逃走。桃源县公安局龙潭交警中队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印立兴负事故全部责任,燕美如不负责任。燕美如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桃源县公安局龙潭交警中队因工作过失导致印立兴逃逸,使原告得不到赔偿,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印立兴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审查,对于燕美如提交的医疗费发票20张、桃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良平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燕英武、印立清证明,因证明交通费需提供正式票据,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将参考用车情况酌定;对于江西隆福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因不能反映原告丈夫朱良福在护理原告期间减少的工资收入,且无经办人、单位负责人签名,故不予采信;对于唐福翠身份证复印件,因唐福翠系原告婆婆,不属于赔偿权利人,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印立兴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燕家坪公路大桥路段,将桥上行走的原告撞下大桥,印立兴当即逃离事故现场,被桃源县公安局龙潭交警中队抓获后,赔偿了原告5200元,后以筹钱为由而再次逃走。桃源县公安局龙潭交警中队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印立兴负事故全部责任,燕美如不负责任。燕美如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并投保交强险,但因法律意识淡薄且存在侥幸心理而没有购买,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59692元;误工费18000元(31191元÷12月÷21.75天×150天);护理费24840元(6000元÷21.75天×90天);护理人员住宿费5500元(10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52492元(11930元/年×22%×20年);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5元(10630元/年×5年÷2);共计195599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233.71元(票据总和);残疾赔偿金52492元(11930元/年×22%×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酌定12818.2元(31191元÷365天×150天);护理费酌定9000元(9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未提供住宿发票、租房合同、租金收条等证据佐证,故不予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庭审中承认唐福翠非原告之母,而是其丈夫之母,故唐福翠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故不予计算;以上损失共计125043.91元。原告医疗费432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38733.71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残疾赔偿金52492元、误工费12818.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6310.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110000元限额,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追加唐福翠为本案共同原告的请求,因唐福翠并非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追加桃源县公安局龙潭交警中队何哲新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以及桃源县公安局龙潭交警中队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桃源县公安局龙潭交警中队及何哲新并非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非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依据新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印立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印立兴赔偿燕美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5043.91元,扣除已付的5200元,还应给付119843.9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赔偿款可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驳回燕美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燕美如负担1509元,印立兴负担2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进人民陪审员 戴红军人民陪审员 向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宗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