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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童玲元与胡望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玲元,胡望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925号原告:童玲元,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望正,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童玲元与被告胡望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玲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望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玲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望正偿还童玲元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33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6000元),共计8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胡望正以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童玲元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协议签订后,童玲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胡望正亦向童玲元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胡望正未按约定付息还本。2016年9月27日,胡望正在借款协议上背书,截至2016年12月30日,胡望正共欠童玲元借款利息33000元,并承诺2016年年底至少偿还20000元。但现胡望正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胡望正仍未付息还本,故童玲元诉至法院。胡望正未作答辩。童玲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童玲元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欠条系原件,借条书写在胡望正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借款协议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一致,胡望正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利息欠条,佐证了双方借贷关系,同时童玲元在庭审时,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的规定签署保证书,并详细说明了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同时童玲元提交了故该组形成了证据锁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故对借款协议、借条予以采信,欠条载明的截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33000元,低于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34000元(50000元×20‰×34个月),童玲元主张截至2016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为3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故对欠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童玲元与胡望正之妻杨月友(音)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3月1日,胡望正以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童玲元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于每月的30日付清当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童玲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胡望正向童玲元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胡望正未按约定付息还本。2016年9月27日,胡望正在借款协议上背书,截至2016年12月30日,胡望正共欠童玲元借款利息33000元,童玲元予以认可。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胡望正未向童玲元付息还本。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望正向童玲元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童玲元履行借款义务后,胡望正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胡望正向童玲元借款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童玲元要求胡望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胡望正借款后,未向童玲元支付借款利息,故截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胡望正应向童玲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39000元(50000元×20‰×39个月)(其中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为34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5000元),因童玲元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为3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胡望正应支付童玲元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38000元(33000元+5000元)。胡望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望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童玲元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38000元;二、驳回童玲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计1012.5元,由童玲元负担11.5元,胡望正负担1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谈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