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林青与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青,汝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325行初9号原告:宋林青,男,194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袁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黎会霞,女,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宋林青诉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因G36宁洛高速汝阳连接线改建工程,征收原告位于河南省汝阳县内埠乡内埠村三十组的房屋及土地所涉及的下列信息:国务院、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用地报批时拟定的建设用地项目承包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征地红线图、勘测定界图等信息,并要求被告以纸面邮寄的方式提供上述信息,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答复,但其违法不作为,显然已经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宋林青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所列举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12种情形,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也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或科研需要无直接联系。因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G36宁洛高速汝阳连接线改建工程,需征收原告位于河南省汝阳县内埠乡内埠村三十组的房屋及土地,2016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因该工程预征收原告房屋及土地所涉及的下列信息:国务院、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用地报批时拟定的建设用地项目承包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征地红线图、勘测定界图等信息,并要求被告以纸面邮寄的方式提供上述信息。2016年12月19日该邮件送达被告处。被告收到该邮件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原告答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的诉讼法。基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宋林青的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逾期没有向原告答复。故原告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予以答复。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行湘波审判员 常春晓人民陪审判员梁庆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