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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某1与陈加双、河南安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陈加双,河南安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567号原告:周某1,女,200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思南县。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系周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明,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双,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安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官城区城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柳晓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平安保险大厦。负责人:刘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与被告陈加双、河南安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旅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加双、河南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178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加双驾驶豫A×××××号大型客车搭载原告等乘客共计62人从广东肇庆回贵州思南,在车辆行驶至沿德高速103公里+500米处时,其车与道路右侧同向护栏发生刮擦后,侧翻于道路中央后发生自燃,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59名乘车人携带行李被烧毁的交通事故。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加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病情得到控制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案件起诉到德江县人民法院后,原告周某1发生了第二次住院,直至2017年3月31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2天。由于被告陈加双的全部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41330.8元、护理费51300元(342天×150元/天)、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0元(342天×100元/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91958.8元(34757元/年×20年×0.4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45178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河南旅游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主陈加双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承运人责任险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36.5万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其中18.5万元支付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18万元直接支付到德江县人民医院。在本次原告的总损失中,应在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内扣掉。本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河南旅游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再由河南旅游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河南旅游公司应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驾驶、行驶资质,根据保单及投保单的约定,该车的客运类型为旅游包车。事故发生时,该车存在非法营运的情形。如核实该车确实存在非法营运,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的诉请项目及标准不合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标准过高,应按50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他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发表意见。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加双驾驶豫A×××××号大型客车搭载原告等乘客共计62人从广东肇庆回贵州思南,在车辆行驶至沿德高速103公里+500米处时,其车与道路右侧同向护栏发生刮擦后,侧翻于道路中央后发生自燃,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陈加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病情得到控制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案件起诉到德江县人民法院后,原告周某1发生了第二次住院,直至2017年3月31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2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26333.3元,其中保险公司已代原告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缴纳了185000元。被告河南旅游公司对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每个座位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陈加双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各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的、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陈加双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被告河南旅游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是车上人员,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只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替代被告河南旅游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26333.3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18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三第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按贵州的标准予以核定,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因原告住院342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数额,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周某1系其母亲在护理,虽原告周某1提供了其母亲每个月固定收入为4500元证明,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年每人38873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42天×38873元÷365天=36423.5元。关于交通费4000元的问题,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治疗中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可酌情确认3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同时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怀集县,且广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34757元,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元/年×20年×0.41=285007.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但其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可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500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上有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交纳了180000元医疗费在德江县人民医院,对该费用因除原告在德江县人民医院医治中开销部分费用外,还有其他受伤人员也花销了部分费用,究竟原告在这180000元中开销多少,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河南旅游公司可以协商解决。从被告河南旅游公司的陈辩称来看,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陈加双挂靠于被告河南旅游公司,故被告河南旅游公司与被告陈加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26333.3元、护理费36423.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50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9964.2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85000元),余下的99964.2元,由被告河南旅游公司与被告陈加双连带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加双赔偿原告周某1人民币99964.2元,被告河南安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已支付185000元,尚欠315000元。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2元,减半收取3976元,由被告陈加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安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