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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驭帆石材经营部与黎三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驭帆石材经营部,黎三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658号原告:上海驭帆石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投资人:林艺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三卫,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上海驭帆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驭帆经营部)与被告黎三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驭帆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三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驭帆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9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69,95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投资人林艺亮与被告于2014年初在石材市场相识并发生石材购销,双方遵循传统购销模式,未签订买卖合同。起初被告自原告处取货后正常付款,但2015年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5年3月,被告拖欠货款近70,000元,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投资人材料款69,958元。嗣后,被告逐渐不接电话,不露面,企图逃避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黎三卫未作答辩。原告驭帆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69,958元的事实。被告黎三卫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被告发生石材买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95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石材买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妥收了原告供应的石材,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69,958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9,95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黎三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三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驭帆石材经营部货款69,9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95元,减半收取774.48元,由被告黎三卫负担。该款被告黎三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丹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瑛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