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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爱力与袁金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力,袁金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256号原告:赵爱力,男,���龙井市。被告:袁金叶,男,住龙井市。原告赵爱力与被告袁金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爱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爱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袁金叶支付拖欠的玉米款40800元及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袁金叶在我处购买22万斤左右玉米,单价为0.68元/斤,总价款为150800元。袁金叶当天向我支付玉米款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袁金叶向我出具欠条,约定剩余玉米粮食款50800元,于2016年1月10日之前还清,逾期支付3%月利率。到期后,袁金叶只向我支付部分玉米款1万元,剩余玉米款40800元至今未支付。袁金叶承认赵爱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袁金叶承认赵爱力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金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爱力支付拖欠的玉米款40800元及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被告袁金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靖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