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纯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纯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438号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管志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女,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纯德,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纯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43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绥芬河市西城区A区2号楼2单元601室住宅和A区20号楼16号车库的所有权人。自2010年11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居住的绥芬河市西城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439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被告张纯德未作答辩。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物业服务合同4份、物业收费备案登记表3份、通知1份、资质证书1份、房屋权属查档卡2份、物业费催缴通知书4份。欲证明:1.自2010年11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所在的绥芬河市旗苑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经绥芬河市物价局批准,原告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住宅:2014年10月31日前0.53元/㎡,2014年11月1日之后0.60元/㎡;(2)车库: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0.95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0.7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0.2元/㎡;3.原告具备物业服务资质;4.绥芬河市西城区A区2号楼2单元601室住宅和A区20号楼16号车库为被告张纯德所有,面积分别为:住宅110.31㎡、车库32.63㎡;5.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6日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张纯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纯德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绥芬河市西城区旗苑嘉园小区A区2号楼2单元601室住宅,建筑面积110.31㎡;A区20号楼16号车库,建筑面积32.63㎡,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张纯德。自2010年11月1日起,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准文件,该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住宅:2014年10月31日前0.53元/㎡,2014年11月1日之后0.60元/㎡;(2)车库: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0.95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0.7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0.2元/㎡。原告住宅交费至2013年1月31日,车库自始未交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张纯德欠原告物业费4393元,其中住宅2932元<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1344元(110.31㎡×0.53元/㎡×23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1588元(110.31㎡×0.60元/㎡×24个月)>,车库1461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744元(32.63㎡×0.95元/㎡×24个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548元(32.63㎡×0.70元/㎡×24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169元(32.63㎡×0.20元/㎡×24个月)>。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旗苑嘉园小区(即西城区A区、B区、C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绥芬河市旗苑嘉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物业费,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4393元物业费,具有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纯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纯德给付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旗苑嘉园小区A区2号楼2单元601室住宅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2932元,A区20号楼16号车库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461元,合计4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纯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