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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仲亚、韩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李仲亚,韩平平,栗广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2713号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13952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10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惠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仲亚,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韩平平,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栗广西,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仲亚、韩平平、栗广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