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东玲与袁祚泽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琳,李东玲,袁祚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6执异35号异议人:陈琳,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8日,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东玲,女,生于1970年7月25日,住重庆市奉节县。被执行人:袁祚泽,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1日,住重庆市奉节县。本院在审理李东玲与袁祚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东玲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案外人陈琳于2017年5月18日对本院保全查封的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诉称,案外人陈琳与被执行人袁祚泽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双方约定袁祚泽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街道金龙路259号财信*城市国际7幢17-6号房屋转让给陈琳,转让价款人民币900000元。之后陈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和9日分别向袁祚泽支付了20000元和10000元定金。2016年12月14日,陈琳向袁祚泽支付了人民币550560元,袁祚泽向陈琳出具了收条。2016年12月14日,陈琳与袁祚泽签订了一份《房产交付确认书》,双方对房产及相关物品(含钥匙、门禁卡、可视电话)的交付及房产的占有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12月14日,袁祚泽及其妻子汤春蓉共同委托陈琳办理前述买卖房屋的解除抵押、过户登记等相关事宜,并由重庆市公证处对前述委托进行了公证。2017年2月15日,陈琳代袁祚泽向重庆三峡银行江北支行偿还了买卖房屋抵押担保的银行贷款余额,重庆三峡银行江北支行出具了《结清证明》。2017年2月28日,奉节县人民法院将该房屋予以查封。综合以上事实,请求解除登记在袁祚泽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59号财信*城市国际7幢17-6号房屋(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x号)的查封。案外人举示的证据有:身份证明、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房地产权证(201房地证2012字第x号)复印件、《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清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书、房产交付确认书、委托书及公证书。申请人李东玲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异议人陈琳去年12月份既然把钱给了袁祚泽,袁祚泽委托买方办理过户手续,2月份才来办理过户手续,不合乎常理,存在恶意串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案外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将袁祚泽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59号财信*城市国际7幢17-6号(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2字第x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陈琳在本院查封房屋前与被执行人袁祚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袁祚泽和银行支付了全部房款,该房现已交付案外人陈琳居住,陈琳与袁祚泽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案外人陈琳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户过程中因奉节法院查封而未能完成,案外人对此无过错,应当解除对该房的查封。被申请人李东玲认为异议人陈琳和袁祚泽存在恶意串通,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执行人袁祚泽在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和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擅自处分其财产,本院将依法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袁祚泽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59号财信*城市国际7幢17-6号(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2字第x号)房屋的查封。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吴遵友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