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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银川金悦达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孙凯、眭丽、余军、杜丽、陆国、姚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凯,眭丽,余军,杜丽,陆国,姚素珍,银川金悦达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382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勋,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社望通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孙凯,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眭丽,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余军,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杜丽,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陆国,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姚素珍,女,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银川金悦达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孙凯,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银川金悦达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孙凯、眭丽、余军、杜丽、陆��、姚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904813.32元、案件执行费21448.00元,共计1926261.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私下与被执行人银川金悦达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孙凯、眭丽、余军、杜丽、陆国、姚素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销该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1执138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