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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0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创兴(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创兴公司)与被告曾国展、陈黛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兴(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国展,陈黛云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0905号原告:创兴(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青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启、曹君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展,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黛云,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创兴(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创兴公司)与被告曾国展、陈黛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启、曹君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展、陈黛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国展、陈黛云办理并领取位于晋江市罗山街道安泰路1号SM.世界城×××区×××幢×××室的商品房产权证;2.办理前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3.曾国展、陈黛云赔偿创兴公司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创兴公司与曾国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曾国展向创兴公司购买位于晋江市罗山街道安泰路1号SM.世界城×××区×××幢×××室的房产一套,购房总价4753517元。合同签订后,曾国展支付首付款1553517元,购房余款3200000元向浦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创兴公司为该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并已依约交付房屋给曾国展。曾国展负有办理、领取商品房产权证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曾国展、陈黛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创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曾国展、陈黛云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4.房地产开发项目初始登记证明;5.入伙手续会签单;6.办理产权及变更抵押登记手续通知书、快递回单;7.房产分布图;8.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起诉曾国展、陈黛云、创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创兴公司、曾国展、陈黛云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证据1可证明曾国展、陈黛云于1994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2可证明曾国展与创兴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曾国展向创兴公司购买位于晋江市罗山街道安泰路1号SM.世界城×××区×××幢×××室的房产一套,购房总价4753517元。证据3可证明曾国展就购房余款3200000元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创兴公司为该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证据4可证明诉争房屋于2015年10月10日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初始登记。证据5可证明创兴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将诉争房屋交付曾国展。证据6可证明创兴公司多次通知曾国展至创兴公司领取办理权属登记资料,以办理、领取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产权证书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7可证明诉争房屋已测绘房产分户图。证据8可证明创兴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为此支出律师费25000元。证据9可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起诉曾国展、陈黛云、创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以该案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本院认为,创兴公司与曾国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第三条第1款约定,出卖人在本项目实际交房后的365个工作日向当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初始登记后,出卖人以电话、挂号信件等公告形式通知买受人按公告期限内前来领取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由买受人自行向当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买受人也可书面委托代办房屋所有权证,但应签订书面委托书明确相关事项。第2款,如买受人未按公告期限内前来领取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或未按时按政府规定缴纳买受人应承担的各项费用、或未及时协助受托人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买受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第3款,若买受人贷款买房的,在商品房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买受人应接到领证通知(包括电话、挂号信件等公告)后的三十天内到晋江商品房登记机关领取产权证,并及时办理好变更抵押登记手续,买受人如未按约定办理,应赔偿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创兴公司第一次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办证通知,邮寄地址为曾国展在主合同首部写明的联系地址,符合双方在主合同第二十条所约定的送达方式,且该邮件显示曾国展本人于2016年2月5日签收。故可认定创兴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已履行通知曾国展办理权属证书相关材料的义务。对于合同附件六第三条买受人不按出卖人通知时限办理权属登记相关手续应赔偿出卖人损失的约定,未违背主合同的相关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曾国展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部份购房款,创兴公司是保证人,产权登记与抵押登记密切相关,影响创兴公司的责任承担与风险,故上述关于办证并赔偿损失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创兴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创兴公司要求曾国展承担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创兴公司与曾国展,与曾国展的妻子陈黛云无关,故创兴公司要求陈黛云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创兴公司与曾国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创兴公司要求曾国展履行办理诉争房产权属证书及房产抵押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国展未履行相应义务,应赔偿创兴公司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创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位于晋江市罗山街道安泰路1号SM.世界城×××区×××幢×××室的商品房产权证;二、被告曾国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位于晋江市罗山街道安泰路1号SM.世界城×××区×××幢×××室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三、被告曾国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创兴(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25000元;四、驳回原告创兴(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创兴(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曾国展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民强审 判 员  吴雅莉人民陪审员  尤春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庄真真书 记 员  黄钟越速 录 员  庄萍容速 录 员  洪雅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