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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宝坚、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宝坚,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宝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洪社路一号。负责人:谭志明。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宝坚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宝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按合同第九条变更和转让。9.1二运公司变更为粤运出租车公司名为变更,实为转让,前任经理在例会上讲过粤运出租车公司有的是钱,他们来收购二运公司,做生意就是钱,你转让我没意见;但是按合约规定甲、乙双方必须有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既然无书面补充协议那么二运公司就是违约,二运公司必须赔偿二运公司旗下所有出租车承包者每台车30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本合约判决,脱离客观现实,上诉人不服。二、上诉人与二运公司签订合约是有法律效力的,那么甲、乙双方就按合约办事,上诉人承包粤R70***每个月所有费用是5480元没错,一审法院在本院审理查明中写上诉人无故拖欠承包款,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何为无故拖欠。自从滴滴快车出现以来至2016年7月28日,滴滴快车没有合法之前,严重冲击出租车市场,出租车公司管理人员不联合有关执法部门去进行打击,采取观望态度,任其滋生蔓延造成出租车毫无经营市场,这是公司的责任。按照合约第八条规定,甲方义务协助解决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努力为乙方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滴滴快车突如其来的现象,出租车公司和承包者都无法预料,之所以这就是严重的市场风险。按照合约没有注明这个风险由谁来承担,为什么一审法院判令这个风险由承包者承担。三、清远市政府通知:2016年7月1日实施减免出租车承包费521元去了哪里。一审法院怎么审理查明。上诉人向来交出租车公司那么多管理费,数目从哪来。四、时至2016年7月28日,中央国务院办公厅、监察部、交通部、三部门联合声明滴滴快车合法,出租车昂贵的费用毫无经济市场,整个出租车市场彻底沦陷。所以按合约第十六条规定:若自然灾害,政府行政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单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则本合同自然终止,双主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上诉人何来违约。被上诉人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主张应予驳回。二、上诉人等人的违约行为己给被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3万元违约金过高、以及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等观点均是与事实不符的。三、首先,如前所述,每辆违约车辆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有的己超3万元;而且按照目前的形势继续下去,上述违约停运车辆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均会全部突破3万元/辆。其次,又如前所述,汽车既是高度危险作业工具,又是贬值物品,在汽车的生命周期中,前3年或前6万公里时期是汽车性能最好的时期,该时期的汽车零部件磨损度小、故障率低,有省油、省心、省费用的优点,被称为汽车的“黄金时期”,所以汽车制造厂一般将保修期定为3年或6万公里以内就是这个道理。而过了3年或6万公里以后,汽车的零部件磨损度逐渐增大,故障率增多,费油,不符合国家越来越严格的排放标准等,使用性能下降,使用成本增大,效益减少。如果承包者在汽车使用前3年违约将车辆交回,则这类仍处于“黄金时期”的车辆是比较容易再发包出去的。但若是在使用3年后违约将车辆交回,则这类“非黄金时期”的车辆是不容易再发包出去的。特别是接近报废年限的车辆,基本上是没有人愿接手的,这等于将车辆提前一年报废,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显而易见。四、上诉人又称“即使按照3万元的违约金与9万元的标的车辆价值比例,违约金的比例也明显偏重”、“因此对于合同己经履行的部分的车辆价值方面,被上诉人是没有损失”,上述观点也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解除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冯宝坚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冯宝坚立即将车辆(含随车证照、随车设施设备和随车工具)返还给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2、冯宝坚立即支付自2016年5月起拖欠的承包款(每月按5480元计),直计付至冯宝坚将车辆返还给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时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10月的承包款为32880元),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总额5‰计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承包款之日止。3、冯宝坚支付违约金30000元。4、冯宝坚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3日,清远市二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下称“二运公司”)与冯宝坚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冯宝坚承包二运公司牌号为粤R70***出租车一辆,承包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8年1月25日止,每月10日前冯宝坚向二运公司支付当月承包款5480元(其中80元/月GPS月租费由公司代收代缴),该承包款包含的费用有车辆保险费、本市年票、年审、二级维护过台费用、车辆使用期的正常折旧费、交通建设费、计价器年审费、定额营业税、综合服务费等。冯宝坚在签订合同时交纳45000元车辆保证金、3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安全风险储备金给二运公司。冯宝坚如履行合同至期满,并交回随车证照、设备、工具及结清款项,二运公司无息退回车辆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安全风险储备金给冯宝坚。在每年一月由二运公司退回保证金5000元(在承包款中抵减,但拖欠承包款或者其他应付款的不予抵减,退至冯宝坚所交纳的保证金为止)给冯宝坚。如冯宝坚拖欠或拒付任何一项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给二运公司。冯宝坚无故拖欠承包款15天(含15天)以上的,作冯宝坚重大违约处理,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强制收回经营车辆(含随车证照、随车设施设备和随车工具),除冯宝坚交纳的车辆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安全风险储备金不予退还外,冯宝坚还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二运公司,若造成二运公司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冯宝坚赔偿二运公司的损失。冯宝坚拒绝合作的,二运公司有权通过GPS系统或其他手段停止车辆的营运并将车辆开回(或拖回)二运公司处,同时视冯宝坚给二运公司造成的损害情况,追究冯宝坚的民事、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冯宝坚依约向二运公司交纳车辆保证金45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二运公司依约将粤R70***出租车一辆(含随车证照、随车设施设备和随车工具)交付给冯宝坚使用。另查明,清远市二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经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冯宝坚提交的涉案的粤R70***出租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所有人登记为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冯宝坚自2016年5月起没有再向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交纳承包款。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经口头向冯宝坚催款无果后,于2016年9月27日委托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何伟强律师向冯宝坚发出《律师函》催收拖欠2016年5月至9月份的承包款27400元,并要求冯宝坚在3天内付清承包款,否则,不仅要清偿拖欠的承包款还将被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冯宝坚均认可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退回了保证金15000元给冯宝坚,冯宝坚至今尚有保证金60000元在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处。冯宝坚认可拖欠自2016年5月份起的承包款,并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再查明,冯宝坚于2016年11月25日将粤R70***出租车一辆(含随车证照、随车设施设备和随车工具)返还给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的前身清远市二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冯宝坚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清远市二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经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此后,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与冯宝坚一直按约定履行涉案《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合同》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冯宝坚认可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退回了保证金15000元给冯宝坚,冯宝坚至今尚有保证金60000元在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处,以及冯宝坚认可拖欠自2016年5月份起的承包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冯宝坚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并于2016年11月25日将粤R70***出租车一辆(含随车证照、设备和工具)返还给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主张冯宝坚支付拖欠自2016年5月起的承包款(每月按5480元计至将车辆返还时止)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款为5480元/月,冯宝坚自2016年5月起拖欠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承包款未支付,至2016年11月25日,冯宝坚将粤R70***出租车一辆(含随车证照、设备和工具)返还给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但仍未支付承包款给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冯宝坚拖欠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承包款共37446.67元【5480元×6个月+(5480元÷30日×25日)】,冯宝坚应依约支付该承包款给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主张冯宝坚支付拖欠自2016年5月起至将车辆返还时止的承包款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主张冯宝坚自2016年5月11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总额5‰计付滞纳金,以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涉案《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冯宝坚每逾期一天交纳承包款,以应付未付款项总额按每日5‰计付滞纳金给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如冯宝坚拖欠承包款15天以上,属于重大违约,冯宝坚还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本案冯宝坚自2016年5月起就没有向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交纳承包款,拖欠承包款长达6个多月,已构成根本违约,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主张冯宝坚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且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涉案《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以应付未付款项总额按每日5‰计付,因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折算为月利率15%,超出了法律规定,而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冯宝坚逾期支付承包款的利息损失,鉴于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已主张了30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因冯宝坚逾期支付承包款所受的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据此,一审法院对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请求冯宝坚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冯宝坚存于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处的保证金60000元,可与冯宝坚拖欠的承包款37446.67元和应支付的违约金30000元抵扣,不足抵扣的7446.67元,由冯宝坚支付给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清远市二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冯宝坚签订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冯宝坚已将车辆(含随车证照、设备和工具)返还给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二、冯宝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清偿拖欠的承包款37446.67元。三、冯宝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冯宝坚应支付上述第二、三项的金额合计67446.67元,可与冯宝坚存于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处的60000元保证金抵减,不足抵扣的7446.67元,由冯宝坚支付给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五、驳回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冯宝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小客车出租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绝大部分违约的承包者已认可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接受处理,及拟证明违约停运的车辆中,最早交回的车辆至今仍未发包出去,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超过3万元/台辆;证据二、照片一组,拟证明违约停运的车辆至今仍在停车场停放,全部均未承包出去,被上诉人的损失每天都在扩大。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才将车辆返还,这是双方合议的结果,是对方违约造成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仅是拖欠2016年6月至12月的租金,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支付车辆承包款37446.67元;2、上诉人应否支付违约金30000元,违约金30000元是否偏高。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款为5480元/月,且该合同的14.4条约定,上诉人无故拖欠车辆承包款15天以上的,构成重大违约。上诉人自2016年5月起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解除涉案合同时止,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25日的承包款共37446.67元,理应支付。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涉案《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第14.4条约定了关于“重大违约”的各项情形以及违约金数额为30000元,其中14.4.1条约定“乙方无故拖欠承包款15天(含15天)以上的”属于重大违约。现上诉人自2016年5月起就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纳过承包款,拖欠承包款长达7个多月,已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至于违约金3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里面约定的违约金为一次性的固定违约金,而非按月按年累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并无举证证明该主张,且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当清楚知道违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多年来,上诉人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提出过异议。因此,违约金30000元并未偏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冯宝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奕东审判员  巢忠文审判员  成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