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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阳梦省与澧县教育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梦省,澧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23行初6号原告阳梦省,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委托代理人杨金枝,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澧县教育局,住所地澧县政务中心8号楼。法定代表人龚德平,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宜,湖南省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阳梦省不服被告澧县教育局教育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梦省及委托代理人杨金枝、被告澧县教育局行政负责人柳谊及委托代理人丁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澧县教育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澧教罚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称阳梦省未办理“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擅自举办幼儿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之规定,决定对阳梦省作出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原告阳梦省诉称:被告澧县教育局于2011年9月19日和2016年5月19日,先后给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也按被告的要求及依照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简易幼儿园基本条件》的通知和常德市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标准,将所办幼儿园进行了整改,扩大规模、增添设施、增强师资力量、投入资金共20余万元以上,原告所办幼儿园已完全符合简易幼儿园的开办条件。2016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梦溪镇中学提出申请报告,中学领导当即签字表示同意申报。可令人遗憾的是2016年8月18日原告等到的是被告澧县教育局澧教告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既没有实地考察评估,更没有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属严重不作为行为。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给原告的书面回复,更是一种践踏法律的作法,是一种严重的官僚主义行为的表现。2016年8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停止办园的澧教罚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自知违法主动撤销澧教罚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告知原告拟就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进行听证,听证后,被告随意提高考察标准。当原告正按其所谓澧县办园标准进行规划、整改时,被告却不给予原告按其标准限期改正的时间,于2016年12月12日下达了澧教罚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办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澧县教育局澧教罚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澧县教育局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6万元。被告澧县教育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1、原告未办理办校许可,违法办园事实客观存在;2、澧县教育局法律依据适用正确;3、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4、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阳梦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欲证明被告澧县教育局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3、原告阳梦省所取得的大学毕业证书、幼儿教师中级资格证书等;4、谢丽静中南大学毕业证书;5、2016年5月19日,澧教责字第12号澧县教育局责令改正通知书;6、申请办校报告;7、2016年8月18日行政处罚告知书;8、2016年8月30日,澧教罚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2016年11月14日,澧教撤字(2016)第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10、2016年11月14日,澧教罚听告字(2016)第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2016年8月16日,澧教罚告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2、2016年12月1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13、办校规划图。原告阳梦省针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万元的诉请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澧县教育局对原告阳梦省所提交的证据1、2、4、5、7、8、9、10、11、12、13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学历证据、教师资格证明虽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一致,故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书面报告不是向教育局申请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书面办园申请虽是向澧县梦溪中学申请,但该申请经梦溪中学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后,由原告交被告所属主管部门,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澧县教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欲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2016年5月6日,行政处罚立案呈报表;2、2016年5月19日,询问调查笔录;3、2016年5月19日,责令改正通知书;4、幼儿园办园标准评估细则;5、2016年10月15日,调查终结报告;6、2012年11月26日,梦溪镇幼儿园新一轮布局调整方案及布局图;7、2016年10月8日,澧县教育局行政审批办公室证明;8、2016年10月20日,澧教罚立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罚立案呈报表;9、2016年11月14日,行政处罚告知;10、2016年11月14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2016年11月15日,听证申请书;12、2016年11月17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3、2016年11月29日,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4、2016年12月01日,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15、2016年12月7日,行政处罚审批表;16、2016年12月7日,案件集体讨论笔录;17、2016年12月1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阳梦省虽认为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6日,被告澧县教育局经自清自查,发现原告阳梦省未经办园许可开办幼儿园,招收幼儿58人,决定立案调查,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送达澧县教育局澧教责字(2016)第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6年8月5日前到澧县教育局社管办按照规定的办学条件办理办学许可证,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前停止招生。2016年6月2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澧县梦溪中学递交书面办学报告,2016年6月29日,澧县梦溪中学负责人在申请报告上批复:同意申报,请领导实地考察,给予批示。并加盖了澧县梦溪中学印章。该报告由原告递交澧县教育局。被告澧县教育局未作出回应。2016年8月18日,被告澧县教育局向原告送达了澧教罚告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8月30日,作出了澧教罚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2016年11月14日,被告澧县教育局以决定书司法救济期限与新修改的期限不一致为由作出了澧教撤字(2016)第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同天,被告澧县教育局作出了澧教罚听告字(2016)第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2016年11月15日,原告书面申请要求听证。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澧教罚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阳梦省未办理“民办教育机构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澧县教育局是教育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社会办学(园)具有行政审批许可权。该局对原告阳梦省未经许可擅自办园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是依法履职的行为。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限期责令原告到该局社管办按照规定的条件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在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递交了办学申请后,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处理原告办园申请。而被告没有依法回复原告的办园申请,在听证过程中原告亦提出递交办园申请的诉求后,被告未就是否实地考察、责令整改是否达标等事宜作书面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被告澧县教育局既然要求原告阳梦省补办办学许可证,就应当对其申请作出整改是否达标的认定,并决定是否许可原告补办办学许可证。被告澧县教育局在未经上述流程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有悖法理,属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6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澧县教育局澧教罚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阳梦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澧县教育局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文连审 判 员  李 旗人民陪审员  钟预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冰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三)……(四)……(五)……(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