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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贺光荣、宿辰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贺光荣,宿辰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648号原告:李永刚,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贺光荣,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宿辰昱,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永刚与被告贺光荣、宿辰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刚、被告贺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辰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宿辰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7日,被告贺光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宿辰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给付被告贺光荣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贺光荣辩称,对借款认可,借款后偿还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没有能力进行清偿。被告宿辰昱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被告贺光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宿辰昱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被告贺光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后,被告贺光荣于2013年10月17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48000元并于2013年12月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刚与被告贺光荣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贺光荣催要借款后,被告贺光荣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光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宿辰昱自愿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宿辰昱尚处于保证期间内,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宿辰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光荣进行追偿,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刚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宿辰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光荣进行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光荣、宿辰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志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