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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樊某某、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樊某某,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579号原告陈某某,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1、田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驿城区南开发区梧桐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78063654Y。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樊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在泌阳县某变电站带人为被告某公司承建的高压电路安装工程承担拉运电线杆、挖地基、立杆等工作。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某公司的员工樊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付17500元条据一张。原告追要未果,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樊某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17500在被告处干活的总费用不持异议,但经被告樊某某的手已经给付原告4000元,被告樊某某在离开泌阳前将该欠款情况向公司进行了汇报和交接,经被告某公司在泌阳工地负责协调工作的许保良手,在白岗宋某某家中给付原告10000元,替原告垫付其雇佣人员宋某某务工费1225元(含100元电费),现仅欠付原告227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底期间,被告某公司承建位于泌阳县的某变电站高压电路安装工程,原告雇佣部分民工为该公司承担拉运电线杆、挖地基、立杆等劳务工作。被告樊某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先期在该工地负责项目实施,开工后被告樊某某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付4000元劳务费用。后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某电气公司欠老陈基础运杆立杆共计17500,壹万柒仟伍佰。樊某某2016年11月16日。后被告樊某某因需到其他工地带班施工,离开了泌阳工地,离开时将公司欠付原告款项情况向公司进行了汇报和交接。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费总额为17500元。经被告某公司在泌阳工地负责协调工作的许保良手,在白岗宋某某家中给付原告10000元,替原告垫付其雇佣人员宋某某劳务费12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劳务的条据,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现被告某公司尚欠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某公司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樊某某承担支付劳务费问题,因被告樊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也认可其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主张被告樊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劳务费用总额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费总额为17500元。原告主张其另外向被告提供有劳务费4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另行支付10000元劳务费问题,有该公司具体经手的员工许保良出庭予以证实以及原告所雇佣人员席某出庭予以证实,且证人席某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其证实的内容更具有客观性,二人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替原告向原告雇佣人员宋某某支付劳务费1225元,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应从总额中扣减相关款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劳务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1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5元,被告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炳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云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