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宋某与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798号原告宋某,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被告班某,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原告宋某与被告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和被告是熟人关系,2011年在广大家具厂当保安时相识。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借我现金60000元立有借据,之后被告陆续还我2000元、3000元,目前共欠我55000元,我多次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我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班某当庭辩称,对于借款数属实,同意偿还。我于2017年2月和3月份已经给了原告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我没有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我已经陆续在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我和被告是在一起当保安时相识,被告班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并在借款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度两次共偿还原告5000元,目前共欠我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班某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睢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