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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应龙与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何学华、张术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应龙,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何学华,张术蓉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917号原告(申请执行人):曾应龙,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霖、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吴章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魏揉柔,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何学华,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被执行人):张术蓉,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曾应龙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何学华、张术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应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霖、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揉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学华、张术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应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恢复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执字第812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曾应龙与何学华、张术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郫县人民法院立案,案号(2014)成郫民初字第584号,当日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郫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将何学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房屋予以保全、查封。2014年6月,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何学华、张术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360000元并承担利息。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郫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成郫执字第812号,要求将保全房屋进行拍卖。2014年10月21日,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郫执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何学华以及张术蓉的价值420227元的财产进行查封、保全。由于被告何学华、张术蓉均下落不明,郫县人民法院均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对执行程序进行送达。2015年8月14日,郫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套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711000元,随即该案进入拍卖程序。2015年8月20日,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起诉何学华、张术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月27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都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和何学华、张术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郫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郫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川0124执异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2014)成郫执字第812号的执行,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川0124执异1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登记在何学华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查封。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已将该套房屋进行查封、保全。由于该房屋由何学华银行贷款的方式全款支付给被告且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之前未能了解该套房屋的状况,直接作出判决。郫县人民法院依据新都法院的错误判决作出了(2016)川0124执异2号以及(2016)川0124执异17号民事裁定书,导致原告的执行被中止,申请的保全措施被解除,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恢复该案执行程序。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书并非错误判决,该判决未经二审再审提审等推翻其效力,至始有效,贵院依据该判决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正确。二、新都法院的诉讼并非确权诉讼,不适用原告所说的最高法院相关规定。三、保利公司是房屋的所有者,在原告起诉之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存在权属纠纷。本案原告办理的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并不属于物权法登记的变动效力。四、本案物权从未发生过变动,保利公司与被告何学华、张术蓉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房屋是保利公司所有。五、被告何学华、张术蓉与何润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原告的债务人并没有何润,原告请求执行三人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于法无据。被告何学华、张术蓉未到庭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张术蓉、何学华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就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2014年2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曾应龙申请,对成都市新都区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2015年7月2日本院执行局对该房屋按规定移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先后于同年12月1日、2016年2月19日移送拍卖。三、被告张术蓉、何学华直接支付290000元购房款,剩余430000元购房款由被告张术蓉、何学华向银行贷款支付,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术蓉、何学华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术蓉、何学华交付购买的商品房。因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需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可能导致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剩余430000元购房款的目的落空。四、2015年8月20日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0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都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术蓉、何学华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同时解除房屋备案登记。因张术蓉、何学华下落不明,新都法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四、本院向成都市新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薄权属登记信息,该中心出具了加盖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的不动产登记薄权属登记信息。显示以下内容:(一)2013年11月11日11时0分39秒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张术蓉、何学华、何润,登记义务人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二)2013年12月9日11时15分26秒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登记权利人代理人王极伟。本院认为,一、原告曾应龙向本院提出的请求判决恢复本院(2014)成郫执字第812号案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原告曾应龙恢复(2014)成郫执字第812号案件执行的请求,应向本院执行局提出。原告曾应龙在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明确诉讼请求;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进行查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的规定,应当解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原告曾应龙可申请执行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张术蓉、何学华的购房款。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薄权属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是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应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曾应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勇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