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王成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王成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08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6389655X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路***号。代表人:王永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孙红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王成豪,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东西岙村西岙23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鄞州支行)为与被告王成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成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376.53元,支付利息808.01元、罚息2176.6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告泰隆鄞州支行与被告王成豪签订了“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304150918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89170036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王成豪提供伍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2、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8月;4、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6、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8、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上述合同约定了由债权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9月27日,被告王成豪申领了卡号为62×××00的随贷通卡并使用。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成豪通过随贷通卡共贷款99996.62元,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19日该贷款分别到期,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王成豪尚欠借款本金17376.53元,利息808.01元、罚息2176.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泰隆鄞州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随贷通借款合同》、贷款明细等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鄞州支行与被告王成豪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成豪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成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豪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借款本金17376.53元,支付利息808.01元、罚息2176.6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并以借款本金17376.53元为基数、按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王成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