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剑兵、陈劲松运输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剑兵,陈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剑兵,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州市白云区。2010年7月26日因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9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峰、孙昭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劲松,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劲松犯运输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高剑兵犯运输毒品罪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粤158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剑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劲松将接受其朋友抵押的一辆悬挂粤A×××××黑色尼桑牌小汽车供自己使用,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2016年1月29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陈劲松驾驶粤A×××××黑色尼桑牌小汽车载被告人高剑兵,从普宁市里湖镇一起到陆丰市甲子镇向陈国和(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陈劲松委托被告人高剑兵帮其将毒品进行藏放。尔后,被告人陈劲松驾车载被告人高剑兵往广州市方向行驶,当晚10时许,被告人陈劲松驾车途经陆丰市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拦停检查,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高剑兵身上查获结晶状物2小包(编号⑴),从被告人陈劲松身上查获结晶状物(编号⑵)和药片状物(编号⑶)各1小包,遂将被告人陈劲松、高剑兵抓获归案。经鉴定,查获的⑴结晶状物2小包,净重计25.35克;⑵结晶状物1小包,净重计0.21克;⑶药片状物1小包,净重计0.30克,⑴至⑶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车辆检验,悬挂粤A×××××黑色尼桑牌小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均被凿磨,原号码无法显现,是套牌的无证车辆。2015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剑兵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悬挂假车牌粤A×××××的报废小客车,途经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地方,该车左车头碰撞到同向行驶由莫某1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莫某1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高剑兵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剑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莫某1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劲松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竟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接受他人抵押后而予以使用,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对被告人陈劲松数罪并罚。被告人高剑兵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受他人的委托竟参与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高剑兵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对被告人高剑兵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劲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二、被告人高剑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高剑兵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对认定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定性错误,认为没有证据证实高剑兵二人是为了参与走私、贩卖而运输毒品,上诉人与同案人均供述是为了自己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认定上诉人高剑兵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案发时段上诉人高剑兵已将涉案车辆借给其朋友“阿某1”驾驶,本案证人都某是现场目击证人,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高剑兵驾驶肇事车辆,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运输毒品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6年1月20日左右,原审被告人陈劲松将接受其朋友抵押的一辆悬挂粤A×××××黑色尼桑牌小汽车供自己使用,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2016年1月29日晚上6时许,原审被告人陈劲松驾驶粤A×××××黑色尼桑牌小汽车载上诉人高剑兵,从普宁市里湖镇一起到陆丰市甲子镇向陈国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原审被告人陈劲松委托上诉人高剑兵帮其将毒品进行藏放。尔后,原审被告人陈劲松驾车载上诉人高剑兵往广州市方向行驶,当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陈劲松驾车途经陆丰市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拦停检查。公安机关现场从上诉人高剑兵身上缴获毒品结晶状物2小包,共计25.35克,从原审被告人陈劲松身上缴获毒品结晶状物和药片状物各1小包,共计0.51克,遂将原审被告人陈劲松、上诉人高剑兵抓获归案。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25.86克。经陆丰市公安局车辆检验,原审被告人陈劲松驾驶的小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均被凿磨,原号码无法显现。车辆是套牌的无证车辆。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的证据: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9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338国道南塘卡点对一部车牌为粤A×××××的黑色轿车进行检查时,从司机陈劲松及同车人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3包、麻古两粒,总重约17.7克,遂决定对陈劲松等人立案侦查。2.汕尾边防支队机动大队二中队《粤A×××××查获情况》,写明:2016年1月29日22时30分许,南塘执勤官兵在南塘卡点对车牌号为粤A×××××的黑色轿车进行检查时,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包共约17.7克、麻古2粒,并抓获嫌疑人陈劲松、高剑兵二人。3.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29日23时10分,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在陆丰市338国道南塘卡点对陈劲松的人身进行检查时,在陈劲松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2粒等物品,并将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4.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29日22时50分至23时9分,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在陆丰市338国道南塘卡点对高剑兵的人身进行检查时,查获高剑兵藏有的白色晶体状物2包等物品,并将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5.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6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查获的⑴结晶状物,净重计25.35克;⑵结晶状物,净重计0.21克;⑶药片状物,净重计0.30克,⑴至⑶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说明材料》,写明:经查询粤A×××××小汽车的车主汤某,其小汽车的车辆品牌是丰田粤A×××××,并称其小汽车在家中,没有被盗抢。而查获的汽车车辆品牌是日产粤A×××××,所以核实不是同一辆车,是属套假牌无证车辆。7.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通知书》,证实:检验时悬挂粤A×××××车牌小型汽车的发电机和车架号码均被凿磨,原号码无法显现。8.机动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显现粤A×××××小型丰田牌汽车,车辆所有人为汤某。9.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调证字[2016]0013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调取陈劲松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2××××9132和陈国和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7××××8246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通话记录中,在2016年1月29日的19时29分至41分之前有多次联系。10.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973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乐昌监狱狱政管理办公室(2013)乐狱放字第15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7月26日,上诉人高剑兵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3年2月9日因减刑刑满释放。11.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陈劲松、高剑兵的尿检均呈阳性。12.原审被告人陈劲松的供述:2016年1月24日,我在里湖镇一个叫“开心”的游戏机室认识了“小林”(指1月29日晚同时被南塘检查站警察查获的同案人,广州白云区人,约40岁左右)。我认识“小林”才五天,我们在一起玩游戏机,曾在认识的五天内一起在里湖村吸食毒品冰毒三次。2016年1月29日晚我和“小林”一起到甲子镇找朋友“阿某2”(甲子镇人,约40多岁)吃晚餐,并向他买了冰毒自己吸食。即当晚6时,我在里湖打了一个电话(我的号码132××××9132)给“阿某2”,问他在哪里,他说在甲子等我过去一起吃晚餐,我于6时多开车载“小林”从普宁市里湖镇过去甲子,我在路上有打“阿某2”的电话三、四次,问他路怎样走,因我第一次去甲子镇,不清楚路如何走。大约晚上8时多,我们到达甲子镇,我又再打一个电话给“阿某2”,“阿某2”就出来公路边等我们,并将我和“小林”带到一个排挡吃饭。我们见面后,我送二盒(重2斤)铁观音茶叶给“阿某2”,那二盒茶叶价值大约人民币800多元。在吃饭时,我向“阿某2”说要些冰毒,“阿某2”就从身上拿出2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子包着)冰毒,大约16克左右,我就接过来,当时“阿某2”看我送二盒茶叶给他,也没有向我拿钱。晚饭后9时多,我开车载“小林”从甲子镇往广州方向开。当我们开到南塘检查站时已是晚上约10时多,就被警察拦车检查。由于当时我上车后将那1小袋冰毒交给了坐在前排的“小林”,所以下车后,“小林”要将冰毒扔掉,被警察发现,就现场被抓获。警察从我身上也搜出1小包冰毒(大约0.2克左右,有几块碎片)及2粒麻古(红色,包在另一个袋子),在我身上被搜查的那点冰毒是我之前吸后剩下的。原审被告人陈劲松并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辨认。2016年大约1月20日左右(具体记不清楚),我回到老家,在一个游戏机室认识了一位叫阿东(男,约30岁,是普宁市本地人,具体哪里人我不够清楚)的男子,当时我因经常与他在一起玩游戏机认识的,那天他向我借了3000元,并将他车牌为粤A×××××小汽车抵押给我使用,他还钱后再将车归还他,该车被我使用了八、九日。当时我有问他车有没有牌证,阿东说车有证,叫我放心去开,但没有说该小汽车的来源,所以我当时误会车是有证的,该车牌是真是假我也不清楚。2016年1月29日晚上我就开去甲子,在南塘镇卡口被查扣了。原审被告人陈劲松并对查获的车辆进行辨认。13.上诉人高剑兵的供述:我和陈劲松都有吸毒,我是于2015年9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的。2016年1月29日晚上约7时多,陈劲松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去陆丰市甲子镇吃晚饭,说有朋友约他吃饭,我就答应他。陈劲松开车载我到甲子镇一个餐厅(不清楚餐厅名字)。我们到了甲子镇,陈劲松就打电话给他的朋友,不一会,陈劲松的二位中年男子朋友来到餐厅,他们说潮汕话,一位是50多岁、另一位是40多岁,我是第一次和他们见面,我们四个人在吃饭闲聊一会,有谈到玩女人,他们说吸了冰毒性爱很厉害。那个50多岁的男子对着陈劲松说拿一点冰毒回去试一下,然后就从身上拿出2小袋塑料袋子冰毒(1个小塑料袋装着10多克冰毒,1个小塑料袋子只装着1粒冰毒),用卫生纸包着,递到陈劲松坐的桌子前面,陈劲松说他要开车,叫我先将冰毒拿在手中,并交代我说万一在回来的路上有警察查车,就将冰毒赶快丢掉。我们吃饱饭大约晚上10时多就开车返回广州。陈劲松开车,我坐在前面,那二位本地男子就回去了。大约晚上10时30分,我们开到南塘检查站时,被警察拦下检查。当时我心里很害怕,身子一直在发抖,我手上拿着装有冰毒的小塑料袋子,一时害怕就往地上扔,被警察看见了就逮住我。警察从陈劲松身上搜出二个麻古。因为我也吸食冰毒,我想带回去,跟陈劲松拿一些冰毒吸食。上诉人高剑兵并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辨认。经照片辨认,指认1号照片(陈国和)的人就是2016年1月29日晚8时多在甲子镇一餐厅吃饭时拿毒品冰毒给陈劲松的“阿某2”。14.普宁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陈劲松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2月25日;高剑兵的出生时间为1976年12月23日。二、交通肇事的事实。2015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高剑兵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悬挂假车牌粤A×××××的报废小客车,途经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地方,该车左车头碰撞到同向行驶由莫某1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莫某1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上诉人高剑兵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高剑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莫某1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的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接群众报案称,在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现场有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着火,有一人受伤,遂决定立案侦查。2.广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8月26日1时13分至2时42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对位于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出事路口为十字交叉路口,南北向为广从路双向八车道,路中水泥防护墙,东面为商铺,西面为大罗村支路,事故勘查时路中交通灯号为黄闪,夜间有路灯照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向北,车尾向南停在出事路口北面靠路中防撞墙的南往北方向的机动车道上。无牌三轮摩托车车头向西,车尾向东,右侧翻在出事路口南面靠路中防撞墙的南往北方向的机动车道上。三轮摩托车所载的货物为五桶潲水均散落在现场路面,三轮摩托车座位往车头部分有被火烧过。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弃车逃逸,无牌三轮摩托车司机受伤送医院。制作现场图1张,并拍摄照片1套。3.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穗公交白一认字[2015]第4401072015001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认定:2015年8月26日1时,高剑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四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大罗村路口时,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莫某1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右侧,造成莫某1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出事后,高剑兵弃车逃逸。高剑兵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高剑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此事故由高剑兵承担全部责任,莫某1无责任。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交(白一)鉴(伤)字[2015]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伤者莫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广州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15-08-18钟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补充说明》及车辆照片,鉴定结果:粤A×××××号牌云豹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制动系统合格,方向系统合格,灯光系统合格。6.广州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15-08-19钟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果:无号牌五羊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号:无号牌,车架号码:已锈蚀,该车制动系统合格,方向系统合格,该车为火烧车,灯光系统无法检验。7.广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穗刑(文检)[2015]781号《文件鉴定书》及“粤A×××××”号牌照片,鉴定结果:送检号码为“粤A×××××”的机动车号牌是伪造的。8.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关于高剑兵与高剑林系同一个人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高剑兵小时候曾用名叫高剑林,绰号“鸡林”。9.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剑兵的驾驶证号于2011年12月8日被注销。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45252219700103****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粤A×××××,日产蓝鸟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卢某2,系注销、违法未处理车辆。12.广州市番禺报废汽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关于粤A×××××小型普通客车办理报废回收过程的简要说明》及《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机动车辆注销证明书》及照片,证实:号牌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19日交广州市番禺报废汽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办理报废回收手续,广州市番禺报废汽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依程序对该车核实,发觉无法拓印车架号码,该车交车经办人卢某1向广州市番禺报废汽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车主出具“车架严重锈蚀,无法辨认”的证明,广州市番禺报废汽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对该车办理切割(拆解)、相片采集,随后将该车的相关资料上传到车管所审核等流程,2015年2月2日,车管所对受理该车的相关资料审核通过后打印《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广州市番禺报废汽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随后通知经办人取回该车的相关报废手续资料。13.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2015年8月26日1时30分,我驾驶一台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时与一台悬挂粤A×××××号车牌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本人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悬挂粤A×××××号牌小客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因我脑部受伤,事故的详细经过完全不记得了。我没有考取任何机动车驾驶证,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我本人购买的,该车的使用人及支配人均是我本人,由于我是购买二手车,所以购车发票我已找不到了。14.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晚上8、9点钟,高剑兵驾驶悬挂粤A×××××号牌小客车来到钟落潭马沥村接上我,把我送到嘉禾放下我后,高剑兵驾车返回钟落潭,大概到8月26日2、3点钟,我拨打高剑兵的电话未通,于是我打孔某2的电话问他知不知道高剑兵在哪,孔某2当时说联系上高剑兵后再告诉我,我让孔某2联系上高剑兵后让高剑兵给我回个电话。大概到4点钟,高剑兵用另外一个手机号码打给我,说他在8月26日1时左右,驾驶粤A×××××号牌小客车在白云区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碰撞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然后他弃车逃离现场,他说是撞伤了人怕承担责任,他的车又没有任何手续,所以选择逃跑。8月26日晚上大概7点钟,高剑兵和孔某2一起来到钟落潭马沥村我租的地方,高剑兵再次谈了他驾车发生事故的情况,并说事发时他很困,不小心就碰撞了三轮摩托车,事后经了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受伤较重。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截图进行辨认,指认2015年8月25日21时32分12秒,717车道4广从公路(太和段)主干道(入4)粤A×××××号车牌的小车驾驶员是高剑兵,副驾驶位的人是我本人。15.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晚22时至24时,我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皮草办公室接到孔某1打来电话,说高剑兵驾车在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撞车,叫我到罗村现场看看,我驾车带一个朋友一起到了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看见警察已经在清理现场拖车。在出事现场我没有看见高剑兵,听说事故中伤者已被送医院抢救。悬挂AP578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有撞击痕迹,有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侧翻,旁边散落几桶潲水,三轮摩托车着火烧过,火已经熄灭了。之后我就离开现场。我听孔某1说,发生事故时,悬挂粤A×××××号牌普通客车是高剑兵驾驶的。事后孔某1说叫罗某1回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辉镇罗村治保会处看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并形容罗某1看见的视频是悬挂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撞到三轮摩托车,将三轮摩托车推着向前滑行,滑行时产生很多火花,后来罗某1叫人将该段监控视频资料删除,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是高剑兵的。2015年8月27日,我和朋友在广州市花都区訫田顺德鱼庄吃饭时,看见高剑兵与孔某1、孔某2一起来吃饭,我上前打招呼问高剑兵事故如何、是否有受伤,高剑兵对我说身体有部分擦挫伤,还未完全恢复,打完招呼我们就各自吃饭。在谈论高剑兵驾车撞无牌三轮摩托车的事故。公安机关提供一张2015年8月25日21时32分12秒717车道4广从公路(太和段)主干道左右(入4)粤A×××××的照片,经辨认,照片驾驶人是高剑兵,副驾驶位是黄某。16.证人罗某1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1时至2时左右,高剑兵打电话叫我到广州市白云区大纲领接他,我到广州市白云区大纲领后没有看见高剑兵,于是我打电话给高剑兵,高剑兵说其驾车撞到一辆摩托车(没有说是二轮摩托车或是三轮摩托车),叫我到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看看事故现场和伤者受伤情况。我回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看见路口现场已经清理了,问路口西侧罗村治安队的保安“阿培”,“阿培”说在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发生悬挂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无号牌三轮摩托事故发生后还着火,“阿培”说当时其还拿灭火设备到现场灭火,还有伤者已被送医院抢救。我打电话给高剑兵说现场已经清理,高剑兵说已经回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隔了几天,我见到高剑兵,高剑兵问我伤者的情况,我说不清楚。我再次问高剑兵当时是如何发生事故的,高剑兵说当时驾驶悬挂粤A×××××号牌普通客车到了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时,觉得路口光线比较暗,没有看清楚路面情况,结果撞到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17.证人周某2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1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发生悬挂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受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我没有到过现场。公安机关提供事故发生前2015年8月25日21时32分12秒悬挂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图片经我辨认,图片中的驾驶人是谁我不清楚,图片中副驾驶座位上戴眼镜的乘客我认识,叫黄某。18.证人林某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1时,我在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东面,听到路口有碰撞的声音,于是我走到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东侧路边,看见路口南面路面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侧翻,并且已着火烧起来了,在三轮摩托车旁边侧卧着一名男子受伤,路口北面路面停着一辆悬挂粤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有撞击痕迹,我看见上述情况后用自己的18620441966号手机打电话报警,之后现场就有消防人员来将着火三轮摩托车上的火扑灭,后来警察及医务人员到现场处理。粤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是谁驾驶我不清楚,我只看见无牌三轮摩托车方只有一个人受伤。19.证人卢某1的证言:2014年12月许,庾某1叫我帮忙将粤A×××××号小客车拿去报废。2015年1月19日,我租了一辆拖车,将粤A×××××号小客车拖到广州市番禺报废汽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约三天后,该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说粤A×××××号小客车没有车架号码。我听后马上打电话给庾某1,庾某1说粤A×××××号小客车现在已经在花都区,能否花点钱帮忙办理粤A×××××号小客车报废手续,我说试试看,如不行,将已经拖到广州市番禺报废汽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悬挂粤A×××××号小客车要拉回来。后来,该公司没有打电话给我,我就打电话给庾某1,说共用了2000元将悬挂粤A×××××号小客车办了报废手续。临春节前,我打电话叫庾某1给回我2000元,但庾某1只给了我1800元。当交警找我了解粤A×××××号小客车的情况时,我于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打电话给庾某1,他说原粤A×××××号小客车已经卖给老乡,叫老乡已经将粤A×××××号小客车的发动机号码磨掉了。当天,交警带我去停车场,我看见了一辆小客车,此辆小客车的车型、外观、颜色及其相像,我再打开此车的前盖,发现此车的车架号码没有更改、打磨,还保持原样,所以我就确认此车就是原粤A×××××号小客车。当时原粤A×××××号小客车的号牌、车辆登记证书、庾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拿到广州市番禺报废汽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办理手续,该公司工作人员打印了一张证明,此证明意思是粤A×××××号小客车因长期使用,致使车架号码严重锈蚀,无法辨认,我在此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上签了庾某1的名字,广州市番禺报废汽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给了庾某17200元。20.证人庾某1的证言:2010年左右起至2015年1月,我一直使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高登GDK6480,发电机号码:376704,车架号码:GDK6480*95527293*)。2015年1月将该车交给朋友卢某1办理报废手续的,并收到报废公司的7200元,是国家补偿黄标车车主报废车辆的费用。尔后,我用粤A×××××号牌指标于2015年2月在车辆管理所登记了一辆新车,即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斯巴鲁,发电机号码:FB201431404,车架号码:JFIGP26D7EG116090)。2014年8月左右,我在广州市增城“58”同城市场以12000元购买来办理年审的,购买时就将原来我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码GDK6480*95527293*切割到购买的车辆上,但发电机号码没有切割到购买的车辆上,并悬挂了粤A×××××号牌(该车牌的来历我不清楚)。我将车架号码是GDK6480*95527293*的小型普通客车交给我堂弟庾某2处理,当时车是悬挂粤A×××××号牌的,并交代堂弟庾某2将车架号码是GDK6480*95527293*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架号磨掉处理,但没有想到堂弟庾某2没有处理车架号码就以10000元卖出,至于卖给谁我就不知道。对于公安机关出示2015年8月26日1时在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悬挂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码是GDK6480*95527293*)与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守重伤及车辆损坏的图片给我辨认,我不认识车上的驾驶员及乘员。21.证人庾某2的证言:2015年2月底左右,我接到庾某1给我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码是GDK6480*95527293*),叫我摆在我的宏胜汽车修理店卖,当时悬挂什么号牌我现在不清楚,看到警察出示照片我能想起来悬挂车牌为粤A×××××号,但我当时拿车后,我留意到小型普通客车前左右大灯下均加装了一排小灯。该车约放在我店内20日,卖出价为10000元,价钱我经庾某1同意才卖出,我在这次买卖未收取任何费用,买卖是没有签名、签订合同及协议书的。当时是“阿广”介绍前来买车的,“阿广”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6××××6884,公安机关给我辨认的照片(孔某1)就是介绍买车的“阿广”。公安机关出示给我辨认的事故发生前的两张图片中,因图片不够清晰,我均不认识,2015年8月14日2时54分,332车道3广从公路(太和段)主干道(入3)驾驶粤A×××××号的司机像是购车的男子。22.证人孔某1的证言:我认识花都区宏胜汽车修理店的老板庾某2,我们是朋友。2015年3月份左右,我介绍高俊林到该修理店买一辆花都云豹(水星)小型客车。我想不出车牌后号码了。购买时没有签合同及协议书的,车卖出价为10000元,我没有从中提取介绍费。经我辨认这张图片,我不知道2015年8月25日21时32分12秒的照片上的驾驶人是谁。23.证人罗某2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凌晨1时左右发生在白云区广从公路大罗村路口的一辆小客车与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我知道。我当时在出事地点西侧约几十米远的大罗村治保会值班,但辆车如何碰撞我没有看到,我只是在听到撞击声音后,才走出去路面擦看,并发现那辆三轮车着火燃烧,旁边躺着一名伤者,我就拿了灭火器参与救火。我没有留意到小客车上人员情况。24.证人韦某的证言:我丈夫莫某1没有考取过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8月26日1时许,在白云区广从公路大罗村路口悬挂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码是GDK6480*95527293*)与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电机号:13715205、车架号:已锈蚀)发生交通事故,该三轮车所有人、支配人、使用人均是我丈夫莫某1,由于当时购买的是二手车,没有发票及车辆合格证等资料。我丈夫是2015年8月25日16时许,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一人由广州白云区钟落坛潭镇乌溪村出发,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及永兴瑚琏村运潲水,莫某1驾驶三轮摩托车运潲水养猪已有一年时间。莫某1于2015年8月26日发生事故入院,至2015年10月20日在南方医院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后至今还需要回南方医院看门诊。25.上诉人高剑兵的供述:悬挂粤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使用人是我本人,车是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通花东镇(北兴)的一间修理厂已一万元购买的,是修理厂的老板卖给我的,修理厂的老板说该车时报废车来的,没有什么手续,车前后均悬挂着粤A×××××号牌。我是在公安机关调查我老乡孔某1时,我才知道我购买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晚,我驾驶悬挂粤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名戴眼镜的黄某(是一个湖北人“阿某1”的女朋友)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马沥公寓开出,目的地是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当晚21时32分12秒时,我驾车途经广从公路太和路段被路面监控设施拍摄到影像。2015年8月26日0时左右,我驾车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期间,我朋友“阿某1”问我借车外出,于是我将该车借给“阿某1”驾驶外出,我和黄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等“阿某1”回来,后来等到2015年8月26日3时许,没有等到“阿某1”,我就打车自行离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回到广州市白云钟落潭马沥,到后我马上打电话给孔某1、罗某1,说我悬挂粤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回来,并叫他们帮我找该车的下落。2015年8月26日1时许,悬挂粤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四路大罗村路口与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受重伤及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中是“阿某1”驾驶粤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事故发生后,我有告诉孔某1、罗某1,而黄某、周某1、孔某2是听别人说的。后来罗某1、黄某、周某1指认是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估计我将事情告诉孔某1和罗某1后,孔某1和罗某1误认为是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高剑兵并对公安机关提供给其辨认的视频截图进行辨认,指认2015年8月25日21时32分12秒,悬挂粤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图片中驾驶员是其本人高剑兵。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解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高剑兵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性错误,应当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原审被告人陈劲松到陆某甲子购买毒品“冰毒”后,委托上诉人高剑兵进行藏放,后二人驾车返回广州时途经南塘公安检查站被查获,公安机关现场在上诉人高剑兵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35克,上诉人高剑兵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为他人携带,并利用交通工具进行长途运输,其行为已与原审被告人陈劲松某成运输毒品罪共犯,依法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高剑兵及其辩护人所提案发时段涉案车辆借给他人驾驶,本案证人都某是现场目击证人,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高剑兵驾驶肇事车辆,应该改判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高剑兵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5年8月25日当晚有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证人黄某证实上诉人高剑兵当晚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后有打电话向黄某告知;证人罗某1证实上诉人高剑兵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后打电话叫罗某1到现场察看伤者受伤情况等;证人周某1证实上诉人高剑兵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后有打电话告知孔某1,发生事故时粤A×××××小型普通客车是上诉人高剑兵自己驾驶的,孔某1叫周某1到现场查看;公安机关提取当晚案发前在广州市的其他道路视频截图,证实悬挂粤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案发当晚是高剑兵本人驾驶的;上诉人高剑兵虽提出案发时段涉案车辆借给其朋友“阿某1”驾驶,但其无法提供“阿某1”的具体信息,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其他人员驾驶涉案车辆。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高剑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劲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又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仍然接受他人抵押后予以使用,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对原审被告人陈劲松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高剑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协助他人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上诉人高剑兵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上诉人高剑兵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高剑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对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其系受原审被告人陈劲松串招参与运输,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于原审被告人陈劲松,可比较原审被告人陈劲松判处较轻的刑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泽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