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执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詹俊远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俊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2144号被执行人:詹俊远,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生,住广东省电白县。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詹俊远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淮开刑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詹俊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80000元。因被执行人詹俊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己依法对其住处进行调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詹俊远名下有一辆粤K×××××摩托车,己被本院在公安部门依法查封,但因其仍在服刑,其家人亦无法提供车辆下落,致该车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詹俊远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罚金依法应予缴纳。执行人詹俊远现在服刑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开刑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继续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