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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卫青与罗明、唐平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青,罗明,唐平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782号原告:陈卫青,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细梅,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平元,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惠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卫青与被告罗明、唐平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细梅到庭,被告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平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卫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702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罗明驾驶搭乘原告陈卫青的渝BCN3**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至崀山镇遇仙桥路段时,因被告罗明驾驶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临危操作不当与被告唐平元驾驶的粤BORM**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卫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49天。出院后尚未痊愈,多次前往武冈、邵阳、长沙进行治疗。后经湖南省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含进一步检查费)。事故发生后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平元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平元在华泰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1004元、护理费1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他费用195元,共计70269元。被告华泰财保深圳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罗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清楚。被告唐平元、华泰财保深圳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资料,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病例资料及住院发票、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购房合同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及村委证明等证据,被告罗明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13时10分,被告罗明驾驶搭载原告的渝BCN3**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至崀山镇遇仙桥路段时,因被告罗明驾驶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临危操作不当与对向被告唐平元驾驶的粤BORM**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卫青、案外人唐文娟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平元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弯道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卫青系乘车人,不负本次道路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前往武冈、长沙、邵阳等地治疗,被告罗明、唐平元共垫付医疗费及各项检查、交通费用54500余元,原告自付医药费2000元。湖南省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卫青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多次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视力下降,是否系此次损伤所致,建议进一步查明原因,必要时补充鉴定;3、误工21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后续医疗费陆仟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含进一步检查费),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被告唐平元为车牌号为粤BORM**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华泰财保深圳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7月7至2016年7月6日。另查明:原告陈卫青常年在外务工,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罗明搭载原告陈卫青与被告唐平元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陈卫青受伤,被告唐平元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ORM**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华泰财保深圳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陈卫青经济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2000元(自付);②误工费,原告陈卫青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对其常年在外务工的事实应予确认,故对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999元(31284元/年÷365天×210天);③护理费,护理人员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13970元(42494元/年÷365天×12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邵阳市地区所确定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计2450元(49天×50天/天);⑤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约需90天,酌情认定2700元;⑥交通费,原告陈卫青受伤后被送往武冈、邵阳治疗检查,后又两次赴长沙复查,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⑦住宿费,原告两次赴长沙进行复查,必然产生相关的住宿费用,酌情认定为1500元;⑧后续治疗费,虽鉴定意见明确为6000元,但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后续治疗费起始日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已有3个月之久,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情况,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特殊性,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⑨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意见明确原告陈卫青的伤并不构成伤残,但考虑眼睛受伤给原告精神所造成的痛苦,酌情认定500元。被告唐平元所驾驶车辆向被告华泰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除去被告罗明与被告唐平元所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部分,原告陈卫青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限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华泰财保深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青的各项损失。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罗明、被告唐平元按照7:3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陈卫青支付赔偿款43619元;二、被告罗明向原告陈卫青支付鉴定费1050元,被告唐平元向原告陈卫青支付鉴定费4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罗明负担200元,被告唐平元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