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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查贵军与林翔、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贵军,林翔,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张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559号原告:查贵军,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含山县中学教师,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林翔,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林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永梅,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查贵军与被告林翔、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张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炜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贵军、被告林翔、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张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翔、担保人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张永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林翔)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为60天,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届期未能偿还,乙方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乙方不能及时还款协商不成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乙方承担甲方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同还约定丙方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张永梅与乙方负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时,借款人林翔和担保人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张永梅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收到查贵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标明开户行及卡号,借款人签名按手印和加盖印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对下欠借款本息一直未予清偿。林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200万元,实际到账如原告提供相关汇款凭证,我方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因为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我方支付了利息共计367000元。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我方是担保人。张永梅辩称:没有意见,我方是担保人。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和收据、汇款凭证两份(金额总计2000000元)、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三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后,我院经核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查贵军借款2000000元。当天债权人查贵军作为甲方、借款人林翔作为乙方与担保人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张永梅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特向甲方借款,就借款事宜双方约定以下条款必须遵守:一、借款仅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已付),小写¥2000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订立本约之合同。二、借贷期限为60天,自2012.2.13起至2012.4.12止。三、届期未能返还,乙方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如涉诉讼乙方自愿放弃违约金比例的抗辩权。四、解除合同:双方需提前30天通知对方,30天后自动解约。五、乙方如逾期30天仍未归还借款,乙方承诺自愿将其本人家庭合法财产(如:住房、汽车、工资)交予甲方作债务清偿,并配合甲方办理拍卖变卖手续。六、乙方不能及时还款协商不成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乙方承担甲方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包含但不限��上述费用)七、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八、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还款担保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丙方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责任。八、本合同双方签名时(或盖章、按手印)生效。在该协议落款处林翔和张永梅均签字。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并未盖章。当日在该借款合同下方书写了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查贵军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转账建行芜湖县支行卡号62×××90户名林翔),借款人处被告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2月13日,原告查贵军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95×××22)向被告林翔银行账户(账号62×××90)汇款1200000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查贵军通过其账户(账号62×××63)向被告林翔账户(账号62×××90)汇款800000元。双方同时口头约定不适用违约金条款,借款仅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借款之后,被告林翔向原告查贵军给付借款利息800000元。另查明:被告林翔系被告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林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查贵军借款2000000元,双方就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和利率标准做出明确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除借款月利率约定为40‰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其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但被告林翔没有按约定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标准为20‰,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但被告林翔和张永梅均为该公司股东,且被告林翔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此被告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张永梅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且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人连带返还借款责任,但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即原告应在主债务期满(2012年4月12日)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张永梅承担保证责任,该六个月期间为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即在除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张永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查贵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3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00000元);二、被告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张永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全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清偿范围内行使向被告林翔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被告林翔、芜湖腾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张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晨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如慧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