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丁文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文连,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制盐厂技术员,户籍地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文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文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文连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化广场西南角时,占道停车影响交通,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通知执勤交警,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丁文连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29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丁文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文连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杨某、胡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关于巡逻过程中查获丁文连疑似酒驾情况说明、呼出气体乙醇检验检测单、人口信息、照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文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文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文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文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远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