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尤溪县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作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作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6民初1324号原告:尤溪县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徐带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花,该公司职员。被告:余作元,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尤溪县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作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尤溪县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尤溪县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因与余作元已自行和解,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尤溪县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尤溪县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岳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淑玲(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