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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肖红运、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大洲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红运,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大洲村村民委员会,赵彦萍,赵敏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红运,女,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现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萍,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系肖红运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大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法定代表人:容乃康,该村村委会主任。一审第三人:赵彦萍,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47街坊56门**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61********。一审第三人:赵敏,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再审申请人肖红运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洲村委会)、一审第三人赵彦萍、赵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红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7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戴昌贵犯滥用职权罪、郭奉刚、徐国强、余闯等人犯职务侵占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行为效力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的情形下,依然维持原判,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二审阶段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据,但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456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重新审理,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根据2014年2月20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就赵彦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来看,被拆除的房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8街旧改项目用地范围内(原属洪山区大洲村土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大洲村委会于2011年7月9日就涉案房屋与肖红运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受合同法调整并无不当。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对被拆迁房屋的地址、面积、补偿条件和范围以及补偿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且签章完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现肖红运再审申请认为大洲村委会及相关人员在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其与大洲村委会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应予撤销。但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郭奉刚、余闯等人的犯罪行为主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郭奉刚代表大洲村负责处理“杜家鸡餐馆”拆迁事宜的职务便利,将属于大洲村的土地补偿款予以瓜分,侵犯的客体为大洲村的财产所有权,并非肖红运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因此,肖红运以该刑事判决为由主张大洲村委会在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肖红运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是撤销其与大洲村委会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而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此予以阐述并改变一审法院对案由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肖红运上诉提交了两组新证据,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法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红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金莉萍审判员  宗澄宇审判员  王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清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