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关光军、刘加加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光军,刘加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光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琳,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加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翻译人马彦,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221975********,系淄博市周村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现住址淄博市周村区和平花园。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光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朱琳、刘加加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懿宣、翻译人马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3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周雅中(在逃)至周村区某营业厅,盗窃贾某某现金8000.00余元。2、2016年7月13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至周村区新建路某门头,盗窃孙某某现金约100.00元。3、2016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周雅中至桓台县镇南大街某营业厅,盗窃巩某某的全新VIVO**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00元。4、2016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周雅中至桓台县镇南大街美的中央空调,盗窃张某现金约1450.00元。5、2016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周雅中至桓台县镇某洗衣店,盗窃张某某现金20.00余元。6、2016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周雅中至桓台县镇南大街某茶庄,盗窃巩某某现金200.00余元。7、2016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周雅中至桓台县济某某诊所实施盗窃,后被路人发现,未遂。8、2013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至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某男装门头,盗窃于某某现金约500.00元。9、2013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至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某服装店门头,盗窃李某某现金约1200.00余元,三星939D手机一部。10、2013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至枣庄市市中区鑫昌路某奶粉店门头,盗窃杨某某现金1900.00余元。11、2016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至高青县青城镇游家村某超市,盗窃王某某现金约1800.00元。12、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关光军至桓台县张北路1577号门头盗窃宗某OPPOA53、A33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2597.00元。13、2016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至利津县欧式街一某营业厅门头,盗窃张某某华为MATE7、OPPOR9、R7手机各一部,OPPOA33手机两部。经鉴定,五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246.00元。14、2016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至利津县欧式街某门头,盗窃李某某现金7000.00余元、VIVOV3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关光军辩解称指控第1项盗窃金额应为2100.00元,第13项盗窃四部手机,未盗窃OPPOR9手机。被告人关光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第1、13、14项犯罪金额证据不足;2、指控第1、2、3、4、6项犯罪事实未具体参与实施;3、被告人关光军被胁迫参与指控第8、9、10项犯罪,属胁从犯,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关光军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关光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应对相应的数额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关光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加加辩解称指控第1项盗窃金额应为2100.00元,第2项未遂,第4项盗窃金额应为900.00余元,第6项盗窃金额应为150.00元。被告人刘加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第1项盗窃金额应为2100.00元,第2项系未遂,第4项盗窃金额应为900.00余元;2、被告人刘加加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加加所盗物品已退赔给被害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加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3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周雅中(在逃)至周村区新建西路169号联通营业厅,盗窃贾梅宝现金2100.00余元。2、2016年7月13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至周村区新建路贵州名酒门头,未盗得财物。3、2016年7月12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周雅中至桓台县镇南大街中国联通羿景嘉园营业厅,盗窃巩家宝的全新VIVO**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00.00元。4、2016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周雅中至桓台县镇南大街美的中央空调,盗窃张梅现金约900.00余元。5、2016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周雅中至桓台县镇南大街泰洁洗衣店,盗窃张玉会现金20.00余元。6、2016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周雅中至桓台县镇南大街香约茶庄,盗窃巩秋兰现金200.00余元。7、2016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周雅中至桓台县济世堂诊所实施盗窃,后被路人发现,未遂。8、2013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至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虎豹男装门头,盗窃于凤霞现金约500.00元。9、2013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至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玛琪雅朵服装店门头,盗窃李春艳现金1200.00余元,三星939D手机一部。10、2013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至枣庄市市中区鑫昌路世纪贝贝奶粉店门头,盗窃杨纷纷现金1900.00余元。11、2016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至高青县青城镇游家村东方超市,盗窃王翠芬现金约1800.00。12、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关光军至桓台县张北路1577号门头盗窃宗潇OPPOA53、A33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2597.00元。13、2016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至利津县欧式街一移动营业厅门头,盗窃张庆莲华为MATE7、OPPOR7手机各一部,OPPOA33手机两部。经鉴定,四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448.00元。14、2016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关光军至利津县欧式永好粮油门头,盗窃李庆成现金4000.00余元、VIVOV3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00元。综上,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及同案犯周雅中共同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720.00余元,被告人关光军单独盗窃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345.00余元。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又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关光军现金1686.00元,螺丝刀一把,扣押被告人刘加加现金809.00元,VIVOX7型手机一部,扣押同案犯周雅中现金637.00元。扣押的VIVOX7型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螺丝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及同案犯周雅中盗窃所用工具。2、书证(1)抓获材料及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二被告人作案工具及涉案款物被扣押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电话查询记录及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加加无犯罪前科。(5)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情况及犯罪嫌疑人周雅中未到案原因。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她从外边回到经营的周村区新建西路169号联通营业厅,发现门把手上的U型锁不见了,平时放钱柜子抽屉敞开着,里边的8000.00元钱不见了,店内没有监控,邻居家有。(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3日中午12时30分许,他回到贵州名酒店里发现玻璃门被撬,约100.00元钱被盗,店内有监控。(3)被害人巩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中午12时25分许,他在桓台县镇南大街中国联通羿景嘉园营业厅营业员回来,发现VIVOX7手机不见了,查看店内录像发现二个男子撬开玻璃门的U型锁,在店内东南角偷了一部手机,塞到衣服里,锁上U型锁离开了。被盗未拆封全新手机,价值2500.00元。(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她在桓台县镇南大街美的中央空调店上班,2016年7月12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发现她钱包里的1450.00元现金不见了。查看店内监控发现中午12点12分,二个男子撬开店门的U型锁,进店偷走她钱包中的钱,之后锁上U型锁离开。(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她系上海泰洁洗衣店老板。2016年7月13日中午警察到店里通知她,通过查看路面监控发现洗衣店被盗了,她查看店内录像,发现2016年7月12日中午,二个男青年进入店内盗窃柜台上白色双肩包内的20多元钱。(6)被害人巩某某陈述,证实她系香约茶庄业主。2016年7月12日中午邻居告诉她茶庄被盗了,她到现场见茶庄左玻璃门把手被撬坏了,货品箱上的钱包里的200.00元现金不见了。茶庄西边店铺有监控。(7)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她系桓台县济世堂诊所业主。2016年7月12日中午三个男子到门诊撬锁,准备盗窃,被邻居发现,未遂。(8)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她系虎豹男装门头业主。2013年12月13日中午,她从外边吃饭回来,发现吧台下边的抽屉被撬开,抽屉里500.00元钱不见了。(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她在玛琪雅朵服装店工作。2013年12月13日中午,她从外边吃饭回来,发现玻璃门有破损痕迹,吧台下边的抽屉被撬开,店后侧更衣室桌子上的现金约1200.00元、三星939D手机一部不见了。(10)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她经营世纪贝贝奶粉店。2013年12月13日下午,她回到店里发现门锁被人移动了,店内吧台抽屉被打开,抽屉里的1400.00元钱不见了,东墙位置上的两个女式皮包里的500.00元钱不见了。(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她系东方超市业主。2016年4月14日中午,她回到超市发现门锁被破坏,收银台抽屉被拉开,约1800.00元钱不见了。(12)被害人宗某陈述,证实她系手机店业主。2016年6月7日中午店员买饭回来,发现门把手被撬开了,店内OPPOA53、A33手机一部被盗。从监控中可以看见盗窃经过。(1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她系经营手机商店的业主,2016年6月27日中午12点半左右,她锁上防盗门回家吃饭,1点半左右,回来发现店内被盗华为MATE7、OPPOR9、OPPOR7手机各一部,OPPOA33手机两部。店内有监控录像,她查看了手机被盗经过。(1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他系利津县欧式街永好粮油店业主。2016年6月27日中午他吃完饭回来,发现被盗现金7000.00余元、白色VIVOV3MAX手机一部。4、鉴定意见(1)淄周价认定[2016]115、134、135号价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2)周公刑资字正(2016)002号指印鉴定书,证实从贵州名酒东门扇外侧门把手顶端侧面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关光军左手拇指。5、辨认笔录(1)被告人关光军辨认笔录一宗,证实被告人关光军辨认犯罪现场情况。(2)被告人刘加加辨认笔录一宗,证实被告人刘加加辨认犯罪现场情况。(3)同案犯周雅中辨认笔录一宗,证实同案犯周雅中辨认犯罪现场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的贵州名酒店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到一枚指纹情况。7、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同案犯周雅中供述,所供均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8、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证实案发过程等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关光军辩解称指控第1项盗窃金额应为2100.00元、第13项盗窃四部手机、未盗窃OPPOR9手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1、13、14项犯罪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与同案犯周雅中关于该部分事实的供述稳定、基本一致,与被害人陈述部分相互印证且指控第13项盗窃事实有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指控盗窃金额、财物数量证据不确实、充分,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采纳。被告人关光军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1、2、3、4、6项犯罪事实未具体参与实施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与同案犯周雅中供述,部分监控录像等证据均证实三人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盗窃犯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光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关光军系被胁迫参与指控第8、9、10项犯罪,属胁从犯,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指控该部分事实,被告人关光军主观上具有盗窃故意,客观上实施盗窃行为,窃取了他人财物,其已构成盗窃罪,不能查实其犯罪属他人胁迫。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关光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关光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应对相应的数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加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1项盗窃金额应为2100.00元,第4项盗窃金额应为900.00余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采纳。被告人刘加加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第2项事实系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刘加加伙同关光军盗窃既遂,证据不确实、充分,且关于该部分未遂的供述稳定一致,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采纳。被告人刘加加辩解第6项盗窃金额应为15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与同案犯周雅中供述稳定一致,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刘加加盗窃200.00元的事实,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盗窃未遂的部分事实,均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依据。被盗部分款物被扣押或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光军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加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及同案犯周雅中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132.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四、被告人关光军、刘加加及同案犯周雅中其他犯罪所得人民币88.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五、被告人关光军犯罪所得人民币2134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六、作案工具长约22厘米橡胶把手的平口刀口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慧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