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68年4月16日,甘肃省天祝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县。辩护人和金年,男,甘肃省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和金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费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房屋定金、首付款及物业管理费等总计882551.03元非法占有,用于购买彩票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涉嫌职务侵占的数额为较大,不属于巨大。2.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3.天祝鑫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监管不到位,存在制度疏漏。4.被告人家庭困难,上有年老父母,下有上高中子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被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为收费员,主要从事房屋定金、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用的收取工作。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收费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房屋定金、首付款及物业管理费等总计882051.03元非法占有,用于购买彩票挥霍。2015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因其无法弥补已侵占的公司资金,离开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敦煌铁路车站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敦煌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生于1968年4月16日。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汉军,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建材销售、装饰工程。营业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至2029年1月15日止。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于2013年5月3日被聘用到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收费员,具体负责天祝鑫都小区房屋定金和首付款、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的收取工作。收取的费用公司让其自己保存,其就将这些钱存在自己的一张农村信用卡上,用于支付鑫都小区的水电费和公司的其他开支。从2014年年底开始,其用卡上的钱购买福利彩票。后来,其发现将公司的钱款占用了5万多元了。为了捞本,其就继续购买彩票,这样越陷越深,将陆续收取的物业费、水电费、房屋首付款79万余元挥霍一空了。到2015年8月份,鑫都小区开始办理住户入住手续,办理这些手续时,其感觉纸包不住火了,其给秦总写了一封信就逃跑了。其收取了李某的149680元房屋预付款,赵某的139200元,闫某的118000元,崔某的139200元,齐某的50000元,另外还收取了刘某、胡某、石某、纪某、祁某、郭某、聂某、张某等8人每人20000元的购买房屋定金。这些钱其都用于购买福利彩票了。占用的公司资金除了上面供述的75万余元之外,还有陆续来自天祝鑫都小区住户处收取的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具体多少说不上。购买彩票主要在天祝县原汽车站对面的一个福利彩票投注站买的,其他地方也零星买过。其侵占公司住户的房屋预定金首付款共计776080元,收取的暖气费、电费、水费、物业费等共计106471.03元,总计882551.03元。2.被害人陈述2013年5月份,其公司聘用王某为公司收费会计,主要负责收取公司出售房屋的定金、物业费的收取等工作。为了王某工作方便,公司允许王某自己办理了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期间,李某、赵某等住户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领取钥匙。当时,这些住户拿的是公司的商品房预定协议和王某写的白条收据,这些钱王某都没有入公司的账务。王某收取了李某的149680元,赵某的139200元,刘某的20000元,胡某的20000元,石某的20000元,纪某的20000元,闫某的118000元,祁某的20000元,郭某的20000元,崔某的139200元,聂某的20000元,张某的20000元。还收取了俞某、齐某、张某等人的房屋定金和首付款,具体数额还没有查清楚。2015年8月22日,王某没有打招呼就不来公司上班了。3.证人证言(1)陈某证言王某是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费员,主要负责鑫都小区的电费、水费、物业费及鑫都小区售房定金的收取工作。公司的人都叫他王会计。王某平时收取的电费和水费都交到了天祝县电力局和天祝县自来水公司,收取的物业费平时都用在鑫都小区的物业维修。王某收取的鑫都小区房屋定金和首付款都要给其交。王某收取的赵某、李某、刘某、胡某、石某、纪某、闫某、祁某、郭某、崔某、聂某、张某的房屋定金和首付款都没有给其交过。(2)闫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其给王某交了10000元房屋定金,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2015年4月13日,其给王某又交了10000元的定金。2015年5月8日,其给王某交了50000元的首付款。2015年6月8日,其给王某交了48000元的首付款。当时,钱都存入了王某信用社的私人卡上了(卡号×××****0),王某给其写了收条。首付款交清后,王某一直没给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3)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其给王某交了20000元的定金,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2015年2月12日,其在王某的信用社卡上(卡号×××****0)存入了119200元的现金,王某给其写了一份收条。首付款交清后,王某一直没给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4)纪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其给王某交了20000元的定金,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5)李某证言证明其系李某父亲。2015年3月,李某打电话让其到鑫都公司王会计处交纳房款。其找到王会计,在天祝县华藏寺镇天祝一中上面的邮政银行将房款打入了他提供的账号上,转了大约10万多元,还交了2000多元现金。其他的款是李某交的,具体数额不清楚。(6)蒲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其丈夫崔某给王某交纳购房定金50000元,并和王某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2014年10月份,崔某又给王某交了77000元。大约2015年1月份,其将12200元转到了王某一个银行卡号上。(7)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大约12月份左右,其在鑫都小区购买房子,向王某提供的信用社账户内打入购房定金20000元,王某给其出具了收条。(8)石某证言证明2014年,其在王某提供的一个信用社账户内打入20000元购房定金,王某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和其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协议。(9)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其在王某提供的一个信用社账户内打入20000元购房定金,王某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和其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协议。(10)郭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其在王某提供的一个信用社账户内打入20000元购房定金,王某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和其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协议。(11)胡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其给王某交纳了20000元的押金,王某给其出具了一张收条。后来因经济原因,2016年四、五月份,其从公司将20000元押金退回了。(12)祁某证言证明2015年年初,其给王某交纳了10000元的购房定金,王某和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协议。1月14日,其在王某的信用社卡上又打入了10000元。后来其从鑫都公司把预定的房子退了,公司只给其退了10000元定金。(13)聂某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其给王某交纳了20000元的购房定金,王某和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协议,并出具了一张收据。(14)俞某证言证明2015年二三月份,其和其儿子俞某给王某交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王某与俞某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王某在协议上注明预交了20000元定金。(15)苏某证言证明其从2013年7月开始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点。2014年至2015年,王某经常到其经营的彩票投注点购买彩票,主要购买3D双色球。(16)郭某证言证明2015年一个客户退订房屋后,其从该客户处扣了1000元违约金。其请示秦某后,当时就把1000元交给了王某。(17)刘某证言证明其购买过鑫都小区6号楼2单元201室,没有安装太阳能,也没有交纳500元的太阳能维修基金。4.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凭资质经营)、建材销售、装饰工程(凭资质经营)。(2)某公司会议记录证明王某于2013年5月被某公司聘用为公司职员,主要负责物业收费、充电充水。(3)某公司与闫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收条、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2015年4月9日闫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向王某预交房屋定金10000元;2015年4月13日,闫某又向王某交纳定金10000元。2015年5月8日,王某收取闫某交纳的购房首付款50000元,2015年6月8日,王某收取闫某交纳的购房款48000元。共计118000元。(4)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明细证明2015年1月26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王某收取定金20000元。2015年3月14日又向王某交纳房款20000元。2015年3月19日李某向王某交纳房款109680元。共计149680元。(5)某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收条、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2014年12月30日赵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向王某预交定金20000元。2015年2月12日又向王某交纳房款119200元。共计139200元。(6)某公司与崔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收条、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2014年10月1日崔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向王某预交定金5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又向王某交纳房款77000元。2015年1月22日在王某农业银行卡(卡号×××)存款12200元。共计139200元。(7)某公司与俞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证明2015年2月18日俞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向王某预交定金20000元。(8)某公司与齐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收条证明2014年9月5日齐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向王某预交定金20000元。2015年2月14日向王某交纳房款30000元。共计50000元。(9)某公司与祁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2014年12月29日祁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向王某预交定金10000元。2015年1月14日祁某在户名为王某、账号为×××****0的账户内存入人民币10000元。(10)某公司与胡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证明2015年1月26日胡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向王某预交定金20000元。(11)某公司与聂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证明2015年1月9日聂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向王某预交定金20000元。(12)某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2014年12月26日郭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向王某预交定金20000元。(13)某公司与纪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2014年7月20日纪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向王某预交定金20000元。(14)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2014年7月23日张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向王某预交定金20000元。(15)某公司与石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2014年7月16日石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向王某预交定金20000元。(16)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2015年1月22日刘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向王某预交定金10000元,2015年1月26日预交定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17)某公司物业、售房部各项费用及房款清算汇总表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取鑫都小区1-7号楼暖气费592596元,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收取鑫都小区1-7号楼、鑫都小区三期二三号楼、阴屲山商铺电费224550.98元,水费44213元,鑫都小区1-7号楼物业费41227元、鑫都小区三期二三号楼物业费3921元,鑫都小区1-7号楼装修押金21500元、垃圾费62560元、打压费5220元,鑫都小区三期二三号楼装修押金14500元、垃圾费13340元、打压费870元、太阳能楼顶维修基金3500元、车位费15580元,阴屲山铺面垃圾费17400元,售房款(含定金)776080元,鑫都小区1-7号楼太阳能楼顶维修基金45500元,共计1883557.98元。各项支出:水源地热电费支出725303.87元,居民用电支出152641.68元,居民用水支出31790元,交回现金16566.80元,办公经费支出58704.6元,王某工资2000元,奖金14000元。收入合计1883557.98元,支出合计1001006.95元,余额为882551.03元。(18)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鑫都小区1-7号楼暖气费明细表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取鑫都小区1-7号楼暖气费592596元。(19)分区充电汇总表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取电费224550.98元。(20)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22日水费收入统计表及充值量报表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取水费44213元。(21)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鑫都小区1-7号楼物业费统计表及明细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取鑫都小区1-7号楼物业费41227元。(22)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鑫都小区三期二三号楼物业费统计表及明细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取鑫都小区三期二三号楼物业费3921元。(23)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鑫都小区1-7号楼装修押金、垃圾费、打压费统计表及明细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取鑫都小区1-7号楼装修押金21500元、垃圾费62560元、打压费5220元。共计89280元。(24)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鑫都小区三期二三号楼装修押金、垃圾费、打压费、太阳能楼顶维修基金统计表及明细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取鑫都小区三期二三号楼装修押金14500元、垃圾费13340元、打压费870元、太阳能楼顶维修基金3500元。(25)车位费收入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取车位费15580元。(26)阴屲山铺面垃圾费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取阴屲山铺面垃圾费17400元。(27)王某在岗期间个人收款售房统计表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收取刘某购房定金20000元,祁某定金10000元,胡某定金20000元,郭某定金20000元,石某定金20000元,聂某定金20000元,纪某定金20000元,张某定金20000元,俞某定金20000元,齐某定金20000元、首付30000元,赵某定金20000元、首付119200元,崔某定金127000元、首付12200元,闫某定金20000元、首付98000元,李某定金40000元、首付109680元。合计766080元。(28)郭某交从住户定金中扣回现金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收取郭某退回的从住户处收取的定金1000元(29)王某出具的收据97张证明王某收取住户楼顶太阳能维修基金48500元。(30)水源地热电费支出记账凭证及发票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水源地热电费支出725303.87元。(31)居民用电支出记账凭证及发票证明王某支出居民电费152641.68元。(32)居民用水支出记账凭证及票据证明王某支出居民水费31790元。(33)办公经费支出清单及票据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22日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支出费用58704.60元。(34)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务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离开公司是留下现金16566.80元。(35)王某在职期间工资及奖金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王某工资为2000元,王某售房奖金14000元。(36)王某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户名为王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经苏某辨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王某)就是在其经营的彩票投注点从2014年至2015年购买彩票的人。6.物证证明被告人王某使用的涉案卡号为×××的信用社飞天卡一张。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24日被天祝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10月26日王某被敦煌火车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10月30日移交于天祝县公安局。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6日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在敦煌车站将王某抓获。3.报案材料、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就被告人王某涉嫌职务侵占向天祝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8月31日天祝县公安局受案初查,2015年9月6日对被告人王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生于1968年4月1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取的鑫都小区1-7号楼太阳能楼顶维修基金45500元中,经审查,刘某的维修基金500元并未收取,故对鑫都小区1-7号楼太阳能楼顶维修基金45500元,认定为45000元。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收取住户水电费、购房款等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挪用归自己用于购买彩票,后因无法弥补被挪用的资金而逃离公司。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无据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当,应以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关于犯罪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挪用资金数额八十余万元,属数额较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某公司的职员,利用其该公司收费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被挪用的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二、对被告人王某挪用的某公司的资金882051.03元予以追缴,发还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雪莲人民陪审员 蒲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爰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