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成与程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程海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025号原告:吴成,男,199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五峰镇。被告:程海宇,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兴隆山镇。原告吴成与被告程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程海宇返还借款3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经朋友史博介绍与被告程海宇相识,2017年1月,程海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2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7年2月份还款,但到期后程海宇未能返还。2017年3月10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同年3月20日还款。此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程海宇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程海宇未作答辩。吴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程海宇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1份,证明程海宇向其借款32000元,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吴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程海宇相识。2017年1月,程海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成借款32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因程海宇逾期未能还款,于2017年3月10日重新为吴成出具借款协议(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0止。此期限届满后,经吴成向程海宇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吴成与程海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程海宇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吴成主张程海宇返还借款3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海宇返还原告吴成借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程海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立平审 判 员 纪赛男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铭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